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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国庆与被告尚政委、张振平、南乐县天翔运输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清民初字第1013号 原告:徐国庆,男,汉族,1987年7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道民,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军芳,男,汉族,1957年12月17日出生。 被告:尚政委,男,汉族,1978年3月5日出生。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清民初字第1013号

原告:徐国庆,男,汉族,1987年7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道民,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军芳,男,汉族,1957年12月17日出生。

被告:尚政委,男,汉族,1978年3月5日出生。

被告:张振平,男,汉族,1968年10月29日出生。

被告:南乐县天翔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丽红,该公司经理。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刘增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佐成,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国庆与被告尚政委、张振平、南乐县天翔运输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徐国庆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闫军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庆的委托代理人徐军芳、陈道民,被告张振平、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佐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政委、被告南乐县天翔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6日5时许,原告徐国庆驾驶电动车,沿阳子线自北向南行驶时,与停在路中的被告尚政委驾驶的被告张振平所有的豫J60856“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徐国庆及电动车乘坐人李九爱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国庆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尚政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徐国庆肩胛骨骨折及脑脊液鼻漏各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5500元。被告尚政委驾驶的被告张振平所有的豫J60856“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南乐县天翔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原告徐国庆及李九爱的治疗费等损失,经清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已由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共计41244.94元,原告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96440.66元,被告未予以赔偿,请求被告尚政委、张振平、南乐县天翔运输有限公司、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余额80755.06元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尚政委、张振平、南乐县天翔运输有限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尚政委、南乐县天翔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期内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张振平辩称:被告张振平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车在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原告的伤残应按10%计算,不同意按北京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已经承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依据和系数均不对,不应按照北京标准计算。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承保范围,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5时许,原告徐国庆驾驶电动车,沿阳子线自北向南行驶至清丰县阳邵乡报录村路段时,与停在路中的被告尚政委驾驶的被告张振平所有的豫J60856“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及电动车乘坐人李九爱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国庆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尚政委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2月24日,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肩胛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脑脊液鼻漏构成十级伤残,并需二次治疗费约5500元。2013年12月18日,清丰县人民法院做出(2013)清民初字第1865号民事判决书,对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时间,事故发生时被告尚政委所持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限内,被告尚政委受雇于实际车主被告张振平,该车挂靠在南乐县天翔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等事实已做出确认,并已判决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徐国庆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施救费、评估费、营养费等损失33735.08元,返还给张振平垫付款3475.1元,该案款已履行完毕。清丰县人民法院做出(2013)清民初字第1864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同次事故受害人李九爱医疗费等损失2476.16元,返还张振平垫付款1558.6元,且该案款已履行完毕。豫J60856“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余额为80755.06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事故认定书、被告尚政委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医疗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清丰县人民法院(2013)清民初字第1864、186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侵害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院(2013)清民初字第1865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国庆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施救费、评估费、营养费等损失33735.08元,返还给张振平垫付款3475.1元。清丰县人民法院做出(2013)清民初字第1864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同次事故受害人李九爱医疗费等损失2476.16元,返还张振平垫付款1558.6元。故本案原告只能在交强险余额80755.06元范围内请求赔偿。

原告徐国庆请求的具体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

1、医疗费280元。被告张振平、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经超出医疗费限额,不应赔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未有交强险分项理赔的规定,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核实该项医疗费系原告伤残鉴定时所支出,费用合理,予以支持。

2、二次手术费5500元。被告张振平、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对二次手术费不予承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二次手术费系原告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3、误工费24000元。被告张振平、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原告未提交考勤表、工资单,无公司法人出具的相关证明,且没有明确受害人的工作性质。其提交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等资料不能直接确认与本案的关系。暂住人口信息打印表印章不清楚,不能确认真实性,根据该登记信息,原告应提供其暂住证和派出所的居住证明,方可认定。误工费请求过高,每天150元没有依据,误工期限160天不符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二被告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明其误工费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徐国庆身份信息显示其住址为清丰县阳邵乡阳邵集村11排,为农村居民,本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副渔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0720.9元(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2月23日)。

4、残疾赔偿金96770.4元。被告张振平、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且残疾赔偿金不应适用北京标准,待重新鉴定后方可确定其赔偿系数。本院认为,二被告未在本院确定的合理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的出具单位及鉴定人员均具备合法资质,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暂住人口信息打印表登记日期为2012年7月16日,根据《北京市政府关于暂住人口户口管理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暂住证》有效期一般为半年,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作废,暂住期满仍需留住的,应向公安派出所办理延期的手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期满延期的手续,本院对原告按照北京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本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人均纯收入标准依法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0340.8元。

5、鉴定费1490元。被告张振平、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认为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自身的伤残程度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予以支持。

6、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张振平、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重新鉴定的结果来确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已予以认可,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该伤残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认为原告请求合理,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请求的合理金额共计43331.7元,由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余额80755.06元范围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余额80755.06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国庆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3331.7元。

二、驳回原告徐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1元,减半收取1106元,由原告徐国庆负担664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4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闫 军 景

                                             二○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袁    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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