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殷民二初字第17号 |
原告蔡宇锋,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代理人程维风,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庆涛,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林风军,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蔡宇锋与被告孟庆涛、林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宇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维风、被告孟庆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宇锋诉称,2012年10月22日,被告孟庆涛经人介绍向原告借现金82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原告现急需用钱,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被告林风军系被告孟庆涛妻子,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该笔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法庭审理后,原告将利息请求变更为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付。 被告孟庆涛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时间、金额与借条不一致,我并不是不还原告钱,而是没有能力偿还,实际借款金额是48万元,原告所述的82万元是按月利息4分形成的,借条是原告哄骗我才写的。该笔钱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与我妻子无关。 被告林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不知道原告与孟庆涛之间的借款情况,孟庆涛借原告的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被告孟庆涛向原告蔡宇锋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蔡宇锋现金捌拾贰万元整。同日,被告孟庆涛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2012年10月30日,原告蔡宇锋向被告孟庆涛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原告收到被告孟庆涛现金壹万元整。 另查明,被告林风军与被告孟庆涛于2009年7月24日在安阳市殷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1276号。 上述事实,由原告蔡宇锋提供的被告孟庆涛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和还款计划、安阳市殷都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信,被告孟庆涛提供的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12年10月22日被告孟庆涛向原告出具借据,同日又出具还款计划,被告孟庆涛认可借据和还款计划中其签名是本人所签,该借据是被告孟庆涛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借据未约定借款期限,在原告催要后被告孟庆涛依法应及时偿还借款。2012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孟庆涛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被告孟庆涛现金1万元,该收条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有约束力。综合被告孟庆涛出具的借据和原告蔡宇锋出具的收条,本院确认被告孟庆涛现在欠原告蔡宇锋借款81万元,被告孟庆涛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偿还原告。借据中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催告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诉请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催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风军与被告孟庆涛于2009年7月24日登记结婚,原告主张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林风军承担共同偿还借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2012年10月30日收条所载明收到被告孟庆涛的现金1万元系被告孟庆涛给付的利息,但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依法不予采信,综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未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本院确认该1万元系被告孟庆涛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被告孟庆涛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但未就该事实主张提供充分证据,故对被告孟庆涛的该项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孟庆涛辩称实际借款金额是48万元,借条是受原告哄骗出具的,但未就该事实主张提供充分证据,故对被告孟庆涛的该项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孟庆涛和被告林风军均辩称,该笔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均未就该项事实主张提供充分证据,故对二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依法均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庆涛、林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连带偿还原告蔡宇锋借款本金81万元及催告后利息(自2014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蔡宇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 000元,由被告孟庆涛、林风军共同负担11 854元,原告蔡宇锋负担146元;保全费4 620元,由被告孟庆涛、林风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玉振 审 判 员 王忠文 人民陪审员 严 瑾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雅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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