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民二终字第487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勋,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华德建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庆珍。 委托代理人张彬。 委托代理人陈潜,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 原审原告刘冬魁,男。 委托代理人张勋,男。 上诉人张勋与被上诉人河南华德建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建筑系统工程公司)、原审原告刘冬魁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张勋、刘冬魁于2013年10月21日向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华德建筑系统工程公司支付安装工程款30000元。华德建筑系统工程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反诉要求张勋、刘冬魁赔偿各项损失60000元。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3)虞民初字第1646号民事判决。张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勋、被上诉人华德建筑系统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彬、陈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4月23日,张勋、刘冬魁与华德建筑系统工程公司签订一份虞城亿阳金都国际塑钢窗安装合同,张勋、刘冬魁提供劳务,负责为华德建筑系统工程公司承包的“虞城亿阳金都国际”2、3、5、6号楼的塑钢窗安装(包含阳台安装)工程进行塑钢窗安装,合同约定安装的总工程量约为5600平方米,安装费每平方米13元,其中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以工程安装进度付款,框安装完毕并打好发泡剂并固定好胀钉经验收合格后付该工程量的40%,打胶、扇、固定玻璃安装完毕后经验收合格再付工程量的40%,全部完工并初验合格后付至该工程量的17%,余额待业主方验收合格扣除3%保修金后一次性付清。”2013年5月份张勋、刘冬魁进入工地施工,后因华德建筑系统工程公司的部分窗户玻璃尺寸不正确,致安装工期后延,双方产生矛盾。2013年8月底,张勋、刘冬魁撤离工地,合同约定的安装工程没有安装完毕,完成的工程进度不清,对张勋、刘冬魁实际已完成的工程量未予结算。另查明,张勋、刘冬魁在施工期间,华德建筑系统工程公司共支付其费用39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勋、刘冬魁与华德建筑系统工程公司虽然签订了塑钢窗安装合同,张勋、刘冬魁也为华德建筑系统工程公司进行了安装施工,但因在安装过程中双方产生矛盾,张勋、刘冬魁撤离工地,合同约定的安装工程并没有安装完毕,双方对完成的工程进度和工程量至今没有决算,致本案工程量不清,张勋、刘冬魁认为已完成工程量的90%,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除去华德建筑系统工程公司已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外,张勋、刘冬魁要求华德建筑系统工程公司再支付工程款(劳务费)30000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勋、刘冬魁完成的工程是否有质量问题,并无鉴定结论,而安装工期后延是因华德建筑系统工程公司的部分窗户玻璃尺寸不正确所致,华德建筑系统工程公司认为张勋、刘冬魁无故拖延工期及所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瑕疵,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华德建筑系统工程公司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受到了60000元损失,故华德建筑系统工程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刘冬魁、张勋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华德建筑系统工程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刘冬魁、张勋负担。反诉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华德建筑系统工程公司负担。 上诉人张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为达到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目的恶意违约,单方面阻止上诉人完成下余不到1%的尾活,而非上诉人自行撤离工地,同时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结算工程款,均被以无钱支付拒绝。综上,被上诉人违反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上诉人损失,支付约定的工程款。 被上诉人华德建筑系统工程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刘冬魁答辩意见同上诉人张勋。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下欠安装工程款3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视听资料一份,以证明上诉人即将活儿干完,但被上诉人不让上诉人干了。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工程没有干完,不是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视听资料内容不能支持上诉人的诉讼主张,且该证据形成于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不是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原审原告未完成约定工程量即撤离工地,且对已完成多少工程量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原审原告已完成的工程进度和工程量没有决算,致使上诉人、原审原告认为已完成90%的工程量并要求被上诉人再支付其30000元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原审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张勋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张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刘卫星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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