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民二终字第549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章存,男。 委托代理人刘利华,女,系上诉人刘章存之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东亮,男。 委托代理人胡绪超,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 委托代理人高景亮,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汉民,男。 上诉人刘章存与上诉人刘东亮、被上诉人刘汉民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刘章存于2014年1月7日向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刘东亮、刘汉民停止侵权;2.刘东亮清除从康复路主干道沿向南西端点11.45米,东端点13.05米,向南南北宽5米,东西长12.5米的土地上建房垃圾和乱砖墙,恢复原状;3.刘汉民清除从康复路主干道沿向南东端点13.05米,向南南北宽2米,东西长5米的土地下建房打的石子灰基础,恢复原状;4.刘东亮、刘汉民赔偿刘章存误工损失费和书写起诉状、制作证据目录打印、复印材料等费用共计1800元,刘东亮、刘汉民各承担900元;5.本案诉讼费由刘东亮、刘汉民承担。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3)夏民初字第2124号民事判决。刘章存、刘东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章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利华、上诉人刘东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绪超、高景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汉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章存与刘东亮、刘汉民因涉案土地的使用权长期发生争执,1997年6月24日夏邑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根据刘章存的申请作出(1997)夏城政决字第15号处理决定书,内容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土地,西端点11.45米,东端点13.05米,两端点连线以南的宅基地归刘章存使用,以北(主干道南除去被征收给予补偿的)归刘东亮与案外人刘清雨使用。刘东亮与案外人刘清雨不服上述决定向夏邑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1997年12月19日,夏邑县人民政府作出夏政土[1997]68号文件,内容是根据县基础设施建设指挥部作出的决定,康复路西段南5米范围内区域作为绿化带统一建设使用。城关镇刘店村刘章存、邹玉华、刘东亮、刘清雨在康复路南,蔬菜大棚西,属绿化地段范围内。此范围内土地县基础设施建设指挥部已收回统一使用,建设绿化带,具体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绿化带以外土地原权属不变。2013年8月28日上午,刘章存租用铲车并雇佣二人清除堆放在涉案土地上的建筑垃圾时,遭到刘东亮、刘汉民阻拦。双方为此发生吵打,后刘章存之女报警。经夏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处理,对刘东亮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刘章存为此支付租用铲车费用600元,支付雇工的误工费300元。刘章存认为刘东亮在涉案土地上堆放建房垃圾、刘汉民在涉案土地南北宽2米、东西长5米的地下打的石子灰基础妨碍其对该土地的使用,遂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刘章存提交的夏邑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刘章存对绿化带以南原属于其使用的土地仍享有使用权。刘章存为方便自己通行清除堆放在涉案土地上的建房垃圾,没有侵犯刘东亮、刘汉民的合法权益,其阻拦刘章存清除堆放在涉案土地上的建房垃圾,妨碍了刘章存对该土地的合法使用,刘东亮、刘汉民应停止侵害。刘章存诉请刘东亮、刘汉民清除建房垃圾,由于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土地上的建房垃圾是刘东亮、刘汉民堆放,故对刘章存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刘章存诉请刘汉民清除在涉案土地南北宽2米、东西长5米的地下打的石子灰基础,由于双方土地边界不清,权属不明,故对刘章存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刘章存诉请刘东亮、刘汉民赔偿误工损失费和书写诉状、制作证据目录打印、复印费共计1800元,由于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书写诉状、制作证据目录打印、复印费具体数额,故对刘章存的该部分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东亮、刘汉民立即停止侵害;二、刘东亮、刘汉民赔偿刘章存误工损失费9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刘章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章存负担50元,刘东亮、刘汉民负担50元。 上诉人刘章存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刘东亮、被上诉人刘汉民庭审中已自认对上诉人刘章存的土地实施侵权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刘章存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东亮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刘东亮与被上诉人刘汉民未对上诉人刘章存的土地实施侵权行为,更未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原审不应合并审理。2.上诉人刘东亮对夏邑县城关镇人民政府(1997)夏城政决字第15号处理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后,夏邑县人民政府至今未作出维持或撤销的处理决定,涉案土地使用权属仍处于待定状态,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刘东亮对涉案土地停止侵权错误。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上诉人刘章存用铲车和推土机改变了涉案土地利用现状。另,上诉人刘章存要求赔偿误工费的工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核实其真实性,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上诉人刘章存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汉民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上诉人刘东亮、被上诉人刘汉民对上诉人刘章存是否构成侵权;3.原审判决上诉人刘东亮、被上诉人刘汉民赔偿上诉人刘章存误工费900元是否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刘章存认为上诉人刘东亮、被上诉人刘汉民分别对其实施侵权行为,人民法院认为其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可以合并审理,且合并审理时当事人也未对此提出异议,视为当事人同意,原审程序并无不当。第二,夏邑县城关镇人民政府(1997)夏城政决字第15号处理决定书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属作出处理后,上诉人刘东亮、被上诉人刘汉民之父刘清雨不服向夏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夏邑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12月19日作出《关于对城关镇刘店村刘章存、邹玉华与刘东亮、刘清雨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夏政土[1997]68号土地管理文件),该处理意见即为上诉人刘东亮、被上诉人刘汉民之父刘清雨申请行政复议结果,夏邑县城关镇人民政府(1997)夏城政决字第15号处理决定书不再发生法律效力,但夏邑县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并未明确涉案土地归上诉人刘章存使用,而是由夏邑县基础设施建设指挥部将涉案土地统一收回建设绿化带,因此上诉人刘章存认为其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并据此要求上诉人刘东亮、被上诉人刘汉民停止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上诉人刘章存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权,原审判决上诉人刘东亮、被上诉人刘汉民停止侵权并赔偿上诉人刘章存误工损失费900元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刘章存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3)夏民初字第212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刘章存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00元,由上诉人刘章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刘卫星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牧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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