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民二终字第517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康皓杰(曾用名康文杰),男。 委托代理人王忠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康薛立(曾用名康雪立),男。 原审被告刘振华,女。 上诉人康文杰,上诉人康雪立因与原审被告刘振华合同纠纷一案,康文杰于2013年4月28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康雪立支付其面粉40800斤(约折合现金6万元)。康雪立于2013年6月18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康文杰赔偿其非法占用房屋的损失10万元。该院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3)夏民初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康文杰、康雪立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文杰及其代理人王忠齐,上诉人康雪立,原审被告刘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康雪立与康文杰系父子关系,康文杰系康雪立之长子,刘振华与康文杰系母子关系,康雪立与刘振华原系夫妻关系(已离婚)。1995年7月3日,康文杰与康雪立经中间人见证达成分家协议,协议约定:康雪立的长子康文杰,自立门户与父分家,其父康雪立给予长子康文杰5万元,并给予康文杰2亩8分承包地的报酬每年2400斤面粉。今后丰华食品厂盈亏甚至倒闭与康文杰无关,康文杰的分厂盈亏与康雪立也无关。康文杰的父亲康雪立年龄逐年增长,今后愿给长子康文杰财物就给些,随心意,康文杰不得无理索要。协议签订后,康雪立于1998年3月离家外出至2003年底回到永城,康雪立离家后,康文杰于1999年未经康雪立同意使用(住宅楼)二楼从东至西1-4间,1号楼(饼干间)从东至西第1间、4-11间。2013年10月8日,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永价字[2013]第32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上述房屋1999年至2012年期间房屋租金损失为79800元。康雪立支付评估费2000元。另查明,2013年4月25日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准予康雪立与刘振华离婚的(2012)永民初字第3386号民事判决,准予康雪立与刘振华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康文杰1995年7月3日与康雪立签订分家协议,康雪立1998年离家,2003年底返回,至康文杰2013年4月2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间间隔长达18年之久(1995年7月3日-2013年4月28日)。康文杰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曾向康雪立主张过给付面粉的权利,康文杰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其请求依法不予保护。康文杰于1999年使用康雪立享有所有权的房屋也长达14年之久(1999年-2013年)。康雪立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曾向康文杰主张过权利,康雪立的反诉请求也已经超过了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其请求依法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康文杰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康雪立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康文杰负担。反诉费1150元,由康雪立负担。 上诉人康文杰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康文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康雪立和上诉人康文杰系父子关系,康雪立多年来一直外出离家,占地补偿等问题都是由康雪立妻子刘振华处理,在康雪立和刘振华2013年4月25日被法院判决离婚之前,上诉人康文杰一直向刘振华主张着权利,刘振华在原审中也承认该事实,但原审法院对此却没有认定。康雪立多年外出离家,期间家中所有事宜均是由刘振华管理,因此,上诉人康文杰完全有理由相信向刘振华主张权利即为法律意义上的“向连带债务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即告中断”。故上诉人康文杰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二、康雪立在原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更是超出了诉讼时效的规定。康雪立反诉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刘振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该房产拥有平等的处理权。上诉人康文杰在使用该房产之前与刘振华已经达成使用协议,并已经如约向刘振华支付了房屋使用费。另外康雪立自2003年返家后至今未对刘振华的处分行为表示拒绝,在明知上诉人康文杰使用事实的情况下,多年未主张权利,上诉人康文杰完全有理由相信康雪立同意上诉人康文杰与刘振华达成的房屋使用协议。因此,康雪立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超出了二年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康雪立给付上诉人康文杰面粉40800斤或现金60000元。 上诉人康雪立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康雪立未主张过权利,该事实认定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上,上诉人康雪立与康文杰为父子关系,康文杰一直违法侵占上诉人康雪立的房屋,上诉人康雪立也一直向康文杰主张着权利,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该点。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康雪立一审反诉请求。 原审被告刘振华答辩称:同意上诉人康文杰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以二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和反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二人的诉请是否适当。2、上诉人康文杰诉称租金已经交付给原审被告刘振华有无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上诉人康文杰提供本院(2013)商民一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是:康雪立与康群山诉讼中,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判决,康文杰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康雪立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审被告刘振华质证认为:同意康文杰的证明观点。 上诉人康雪立提供永城市城关镇西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目的是: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家庭承包本复印件是有效可靠的。上诉人康文杰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应当在一审提供,且证明内容不清楚。原审被告刘振华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一、上诉人康文杰提供的本院民事判决书虽系复印件,但其内容真实,但该案系债务纠纷,刘振华在该案中证明时间为2008年7月15日,与康雪立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证言具有可信性,本案诉讼发生时,康雪立与刘振华已经因婚姻关系问题产生诉讼纠纷。本院对诉讼时效的审查不受该案的影响,本着事实求是的原则和本案案件的性质和客观事实,对诉讼时效问题,本院本案将依法自主审查。二、上诉人康雪立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欲佐证其一审家庭承包本的效力,但该证明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属于可以事前收集的事前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新证据的范畴,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普通民事案件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一、对上诉人康文杰本诉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康雪立1998年3月离家后于2003年底返回的时间均无异议,从此时至本案立案之日即2013年4月28日,上诉人康文杰无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康雪立主张过权利,原审被告刘振华虽陈述称向自己主张过权利,并签有协议,但在该案立案时原审被告刘振华与上诉人康雪立已因离婚纠纷处于诉讼状态,并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康雪立与刘振华离婚案上诉材料(2013)商民二终字第425号民事裁定书内容看,该案以撤诉处理结案,永城市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33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于2013年8月22日撤诉案审结之日十日后生效。从本案庭审笔录看,该案庭审时间为2013年12月6日,该日李振华与康雪立已经处于婚姻关系解除状态,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且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康文杰无证据证明其诉请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康文杰的诉请超过了二年的法定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二、对上诉人康雪立反诉问题。上诉人康雪立自1998年3月离家至2003年底返回,上诉人康文杰系自1999年开始使用上诉人康雪立享有所有权的房屋,从1999年至2003年底已经超过二年的法定诉讼时效,其在上诉人康文杰起诉后提出反诉,时间更是长达14年,从上述两个时间分析,均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其亦无证据证明向上诉人康文杰主张过赔偿损失,无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康雪立的反诉超过了二年的法定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三、本案双方当事人是血浓于水,骨肉相连的父子关系,因家庭琐事,诉至公堂,致父子反目,亲情荡然无存,令人惋惜和反省。人民法院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亦具有维护社会秩序,提高公民道德水准的功能,以案说法,以案释法,就是要告诉所有的诉讼当事人,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不是发泄私愤,颠倒论理的渠道。而且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必须作出最终的裁判结果,因此,双方当事人应当懂得换位思考,负起家庭和社会的责任,共同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放下隔阂,立足亲情,着眼未来。基于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康文杰、康雪立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一宇 审 判 员 黄明志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牧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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