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驻立一民终字第13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阳县和园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阳县。 法定代表人蔡书康,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遂平县明华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平县。 法定代表人焦光兴,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淮阳县和园木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遂平县明华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4)遂民二初字第1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淮阳县和园木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在遂平县与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签订木夹板临时租赁承包合同,被告有偿使用白云纸业有限公司现有的木夹板站内的房屋、场地、水、电、设备,为白云纸业有限公司生成各类木夹板。在承包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木夹板,转售给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履行地在遂平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淮阳县和园木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淮阳县和园木业有限公司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遂平县明华木业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也没有书面合同,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淮阳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淮阳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遂平县明华木业有限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上诉人淮阳县和园木业有限公司,系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关于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的上诉理由,系案件实体审理的内容,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经一审查明,淮阳县和园木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临时租赁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现有的木夹板站内场地,为白云纸业生成各类木夹板,期间向被上诉人购买木夹板。该场地在遂平县,遂平县法院系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卫 国 审 判 员 王 巧 莉 代理审判员 许 卫 卫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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