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民二终字第54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磊磊,男。 法定代理人韩建立,男,系韩磊磊之父。 法定代理人代银侠,女,系韩磊磊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世民,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孙氏(曾用名孙秀勤),女。 委托代理人王桂芹,女,系韩孙氏儿媳。 委托代理人王思林,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韩磊磊因与被上诉人韩孙氏健康权纠纷一案,韩孙氏于2013年6月25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韩磊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文印费等共计32649.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该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3)夏民初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韩磊磊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代银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民,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桂芹、王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20日下午一点左右韩孙氏正在家做饭,听其儿媳妇王桂芹说韩祥程的孙子韩磊磊点火要烧女儿家的车。韩孙氏听后很生气,就去韩祥程(即韩磊磊的爷爷)家理论,和韩磊磊的奶奶发生了争吵,两人撕扯起来。两人撕扯过程中,韩磊磊上去握韩孙氏的左手,因用力过度,将韩孙氏的左手指掰骨折。后韩孙氏的儿子韩起飞向韩祥程催要韩孙氏的医药费,2012年6月7日14时许韩起飞与韩祥程发生厮打,韩起飞将韩祥程殴打致轻伤,法院依法对韩起飞进行了判决。 韩孙氏受伤后于2012年5月20日入住夏邑县郭店卫生院,经诊断为左手第4指近节指骨骨折,2012年6月6日出院,花费各种医疗费用合计707.9元。2012年12月11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韩孙氏左手部损伤已达十级伤残,韩孙氏因鉴定花费文印费200元、鉴定费800元。韩磊磊申请对韩孙氏的伤残情况重新进行鉴定,该院依法进行了委托,后韩磊磊撤回重新鉴定申请。韩孙氏要求韩磊磊合计赔偿24682.7元,其中医疗费707.9元、误工费6030元(30元/天×201天)、护理费510元(30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255元(15元/天×17天)、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79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文印费200元,韩磊磊家拒不赔偿,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韩磊磊在其奶奶与韩孙氏撕扯过程中将韩孙氏的左手第四指掰骨折,此事实有韩孙氏提供的证人证言、夏邑县人民法院(2012)夏刑初字第2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夏邑县人民检察院夏检刑诉(2012)379号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为证,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韩磊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应有一定的认知,在其看到自己的奶奶与韩孙氏发生肢体冲突后,用力撕扯韩孙氏手指,导致韩孙氏的左手手指骨折,韩磊磊应对韩孙氏的左手伤情负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韩孙氏仅在听其儿媳陈述韩磊磊要烧其女婿的车,即到韩磊磊家质问,并且在质问的过程中不能理智控制事态,与韩磊磊的奶奶发生肢体冲突,也是引起其受伤的一个直接原因,韩孙氏对于事实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应减轻韩磊磊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韩磊磊以承担70%的责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韩磊磊作为一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承担的韩孙氏的损失由其监护人予以赔偿。 韩孙氏要求的医疗费应以提交的医疗票据为准,即为707.9元;韩孙氏已年满六十周岁以上,其要求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韩孙氏受伤住院18天,其要求的护理费510元(30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合理,营养费应为170元(10元/天×17天)。韩孙氏1944年12月14日出生,系农业户口,其伤残为十级伤残,其要求的伤残赔偿金7924.8元(6604.03元×12年×10%)符合法律规定。交通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鉴定费800元及文印费200元客观真实,该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0822.7元,韩磊磊承担70%即为7575.89元。根据韩孙氏的伤残情况、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韩孙氏要求的精神抚慰金韩磊磊以承担2000元为宜。综上韩磊磊应赔偿韩孙氏各项损失9575.89元,由其法定代理人韩建立、代银侠代为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韩磊磊赔偿韩孙氏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合计9575.89元,由其法定代理人韩建立、代银侠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代为付清;二、驳回韩孙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元,由韩磊磊负担180元、韩孙氏负担435元。 上诉人韩磊磊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韩磊磊将韩孙氏的左手指掰骨折”与事实不符。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除被上诉人本人及其儿子儿媳证言外,能够证明此事的只有证人杨桂芝、韩仇氏的证言材料,而根据原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杨桂芝、韩仇氏的证据材料,杨桂芝、韩仇氏根本不在现场,也没有说过“韩祥程与韩起飞两家生气是因为韩祥程的孙子将韩起飞的母亲的手掰断了”这样的话。而韩元秀只是听说,本人也没有在现场,对于前后矛盾的证人证言,原审仅采信对被上诉人有利的证言对上诉人不公。二、原审程序违法。原审中,针对相互矛盾的证人证言,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对证人证言予以核实,以查清该案的事实情况,但原审法院没有予以核实。三、原审判决不利于解决社会矛盾,违背公序良俗。上诉人一方包括其父亲、爷爷均是一代单传,按照农村风俗,谁家人多,谁的拳头硬,谁有话语权,上诉人一家从来是胆小慎微,在人前不敢张扬。现被上诉人儿子宁可蹲监,不包一分钱,其出狱后,一家人更厉害,如今上诉人方是有家不能回,在县城租房居住。如果此事不能得到妥善处理,有可能引发更严重的冲突事件。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韩孙氏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付清)被上诉人医疗费等各项费用9575.89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其代理人对杨桂芝、韩秀明、臧素梅三人的调查笔录三份。杨桂芝和臧素梅证明二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是不应得到支持的,韩秀明证明其母亲韩仇氏身体状况以及身体开始不好的时间,从2010年以来其母亲就患有老年痴呆症,无语言组织能力,故一审中韩仇氏的证言是不属实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案发当天,公安机关就对此立案,对涉及人员和目击者作了调查和收集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是公安机关依法调查的,该调查笔录的效力应高于上诉人提供的这几份证据,被上诉人举证是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杨桂芝调查笔录,该笔录内容与其在公安机关陈述前后矛盾。韩仇氏的身体状况和精神状态自有公安机关在处理另案刑事案件侦查时作出判断,其子笔录陈述内容无法对抗公安机关刑事侦查时的取证程序。臧素梅调查笔录经本院翻阅卷宗材料,未发现其之前曾经作证的情况,但从其笔录陈述内容看,其称“吵过架之后她(韩孙氏)才说她的手指断了,吃过中午饭说的,那时候早不吵了。”该点与韩孙氏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所陈述相符,其称“……,我的手疼得利害,我起来后同支玉芳接着吵,吵了一会我就回家了,到家后我洗手发现我的左手环指断了,我就到韩磊磊家让他家人给我看手,他家人不给看,我家里人就报警了。”因此,臧素梅的笔录并不影响本案民事和公安机关刑事诉讼活动的裁判。而且以上证据均属于可以事前收集的事前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新证据的范畴。现刑事案件已审结,另案韩孙氏之子韩起飞已经服刑完毕,上诉人欲以此推翻刑事卷宗认定的事实,应当在刑事案件处理环节提出。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因此,对上述三份调查笔录及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法院根据公安机关对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夏邑县人民检察院夏检刑诉(2012)379号起诉书、夏邑县人民法院(2012)夏刑初字第2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作出的被上诉人韩孙氏左手第四指近节指骨骨折原因的认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其中起诉书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均属于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力,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均是在事件发生不久,由公安机关调查取得的初始证据,具有较强的说服力。虽然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所提供的调查笔录中,部分证人否认了在公安机关的询问内容,但基于本案健康权纠纷案件的性质,以及证人均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村村民的特殊性,其证言的反复性,当属此类案件的常态,且有违公民在作证时实事求是,禁止反言的一般道德基准,其民事审理过程中的反言,不足以达到推翻公文书证认定的基本事实之目的。本案待证本案事实和另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公权力机关依法调取,上诉人申请法院再行调查核实已经超过了调取该类证据的时效性和最佳时机,原审法院没有予以调取是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的自主判断,并不属于程序违法的问题。至此,原审法院依据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赔偿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同村居民,本应当和睦共处,勤劳致富,共同提高经济生活水平,现因琐事发生纠纷,其造成的结果是令人惋惜和反省的,但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必须作出最终的裁判结果,双方当事人应当懂得换位思考,负起家庭和社会的责任,共同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放下隔阂,着眼未来。基于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磊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一宇 审 判 员 黄明志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牧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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