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郑民四终字第113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宗贤,男,汉族,1947年10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庆河、刘红华,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付浩,男,汉族,1975年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福顺,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徐石磙,男,汉族,1948年3月6日出生。 上诉人李宗贤因与被上诉人王付浩、原审被告徐石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宗贤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庆河、刘红华,被上诉人王付浩委托代理人周福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徐石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日,王付浩与李宗贤协商,就百炉屯综合楼门窗制作及安装付款订立协议一份,该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李宗贤于2009年7月3日预付王付浩五万元,交工前再付二万元;竣工结算,余款李宗贤没钱支付,可给王付浩一套房,决算价与房价不符时,多退少补,一次结算完毕;王付浩按约定的金额合理施工,保证按时交工,结算对徐石磙结算,李宗贤付款,如找不到徐石磙,李宗贤帮助找老徐结算、付款。 2010年8月14日,徐石磙向王付浩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徐石磙欠王付浩塑钢款壹拾伍万柒仟元(157000元),本人先还叁万贰仟元正,到2010年10月10日再还陆万元,等完工验收合格后,剩余陆万伍仟元2011年1月前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时还款,按月5%违约金付给王付浩,此条有法律效力,签字后生效。此日期前收到条作废。签字人:徐石磙,2010.8.14”。徐石磙出具该欠条之后,向王付浩支付了32000元,剩余125000元未支付,遂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王付浩施工的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百炉屯村综合楼工程系李宗贤承包,李宗贤承包后,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徐石磙。 原审法院认为,王付浩带领工人为徐石磙提供劳务,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已经成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010年8月14日,经王付浩与徐石磙对账,徐石磙尚拖欠王付浩劳务费157000元,徐石磙仅支付32000元,剩余125000元未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因此,对王付浩请求徐石磙支付劳务费125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王付浩请求徐石磙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86250元,按月3%的标准,自2011年1月31日起开始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止。该院认为,根据2010年8月14日的欠条显示:徐石磙应当于2010年10月10日支付王付浩60000元、2011年1月前支付王付浩65000元,若逾期支付,则按照月5%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因此,王付浩与徐石磙约定违约金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现王付浩请求徐石磙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86250元并未超过法定范围,该院予以支持。 王付浩请求李宗贤承担付款义务,该院认为,2009年7月3日王付浩与李宗贤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王付浩与李宗贤在协议中约定,交工后的剩余劳务费由徐石磙决算,李宗贤付款,若找不到徐石磙,李宗贤帮助找徐石磙决算、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因此,李宗贤应当对徐石磙拖欠王付浩的劳务费承担保证责任。 对于李宗贤应当承担的保证方式,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王付浩与李宗贤签订的协议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李宗贤应当对徐石磙拖欠王付浩的125000元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王付浩与李宗贤签订协议中约定的保证范围仅包括劳务费,对徐石磙拖欠王付浩劳务费产生的违约金,李宗贤不承担保证责任。 李宗贤辩称王付浩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徐石磙向王付浩出具的欠条中约定2011年1月之前付清劳务费,王付浩于2013年1月30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李宗贤的该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徐石磙于该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付浩劳务费十二万五千元、违约金八万六千二百五十元,共计二十一万一千二百五十元;李宗贤对第一项判决中的劳务费十二万五千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469元,由徐石磙负担。 宣判后,李宗贤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李宗贤与徐石磙之间是承揽关系,其与王付浩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且李宗贤已依约向徐石磙支付了全部费用,故王付浩将李宗贤列为诉讼对象明显不当;对于王付浩与徐石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由《欠条》予以印证,依据债的相对性也可证明王付浩与李宗贤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2009年7月3日,李宗贤与王付浩签订的《协议》,是王付浩在找不到徐石磙的情况下,以停工相要挟而签订的。据此也可看出李宗贤对王付浩并无结算义务,更无保证之说。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故王付浩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李宗贤对本案债务不承担偿还连带清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王付浩负担。 王付浩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李宗贤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徐石磙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宗贤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2009年7月3日王付浩与李宗贤签订的《协议》,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施工质量保证等均作出明确约定,其中协议第三条第二项约定“结算对徐石磙结算,李宗贤付款,如找不到徐石磙,李宗贤帮助找徐石磙结算、付款”,该内容明显具备保证担保的性质,且双方对保证担保的性质并无明确约定,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李宗贤承担保证责任的性质应为连带保证责任,故李宗贤具备当然的诉讼主体资格。同时,依据《协议》关于“此协议以双方签字此日起生效,工程交工工程款付清后失效”的约定,因涉案工程款尚未清结,且依据徐石磙出具欠条所显示的时间分析,本案并未超出诉讼时效规定。综上,李宗贤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李宗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宁 宇 审 判 员 陈 予 审 判 员 杨成国
二O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莉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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