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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临颍县固厢乡固厢村十组不服被上诉人临颍县人民政府为原审第三人杨文超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漯行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颍县固厢乡固厢村十组。 负责人:杨云峰 ,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薛丽娟,临颍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临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漯行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颍县固厢乡固厢村十组。

负责人:杨云峰 ,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薛丽娟,临颍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临颍县城关镇颍川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继周 ,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董宏波,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杨文超,男,汉族,1945年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鹏飞,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路新安,男,汉族,1956年8月20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

上诉人临颍县固厢乡固厢村十组(以下简称固厢十组)不服被上诉人临颍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临颍县政府)为原审第三人杨文超颁发临国用(98)字第03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临颍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临行初字第05号行政判决。上诉人固厢十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固厢十组的负责人杨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丽娟,被上诉人临颍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董宏波,原审第三人杨文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鹏飞、路新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原告固厢十组与第三人杨文超签订卖地协议一份,约定固厢十组将本组耕地7.15亩卖给杨文超建厂,杨文超支付7万元地价,该协议有时任固厢十组组长杨德民和杨文超签字确认,并加盖有固厢村委会的印章予以证明。该协议签订后杨文超按约支付7万元地价款,固厢十组将7万元分发给本组群众。1998年4月12日临颍县土地房产管理局根据杨文超的补办用地申请,下发临土征(1998)11号文件,批复同意杨文超占用固厢十组土地2666.7平方米(折合4亩),其中耕地1866.7平方米(折合2.8亩),荒地800平方米(1.2亩),作为鸿发珍珠岩厂建设用地。1998年6月16日当时的办证机关临颍县土地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杨文超办理临国用(98)字031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008年第三人杨文超外出探亲期间,将争议土地及地上附属物交给其子杨登峰管理,经人从中协调固厢十组组长杨云峰与杨登峰达成口头租赁协议,让杨云峰先使用争议土地上的部分建筑物和空地,每年租金1万元。杨文超探亲回来后,认为杨云峰有损毁其土地上建筑物和树木的行为,双发发生争执。2012年8月14日第三人杨文超与杨云峰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1、杨云峰支付杨文超现金11万元用于补偿杨文超猪舍、办公楼及租金(2015—2016年)等费用。2、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于2012年8月18日下午18时前支付到位。3、在原合同到期后(2006年10月1日)一个月内拆除各种附属物转交杨文超管理使用,杨云峰不得妨碍杨文超的任何行为。该协议除杨文超、杨云峰签字确认外,还有任马驹、曹平、杨德民、杨保安签字见证。2012年10月24日杨文超与杨云峰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经双方协商,就2012年8月14日协议达成如下补充:1、2012年8月14日协议第一条中补偿杨文超猪舍、办公室及租金等不包含办公室。2、2012年8月14日协议第三条中一个月内拆除各种附属物是指杨云峰所建临时厂房,不包括杨文超的五间住房楼、四间平房、两间猪舍等。3、杨云峰在2016年10月1日合同到期后,一个月内拆除其所建临时厂房,杨文超不得干涉,到期如不拆除,杨云峰应按双方整体造价总额,每超过一天,每天赔偿杨文超万分之五违约金。4、此协议与原协议有同等法律效力。5、此土地如与土地证不符,以法院判决为准。该补充协议有孟二保签字见证。

2013年7月原告固厢十组以侵害集体经济村民成员权益为由将杨文超诉至法院,在审理中,杨文超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临颍县政府为其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固厢十组不服提出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固厢十组与第三人杨文超于1994年5月签订土地卖地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7.15亩土地交付给第三人使用,第三人也按约支付了7万元地价,原告已将该7万元分发给群众。1998年4月12日临颍县土地房产管理局依据杨文超的申请颁发临土征(1998)11号文件,批复同意杨文超占用固厢十组土地2666.7平方米(折合4亩)。1998年6月16日临颍县土地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杨文超颁发了临国用(98)字031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虽然2008年第三人与固厢村十组组长杨云峰因土地租赁发生争议,但自1994年5月第三人杨文超使用土地开始至2013年7月原告针对杨文超提出民事诉讼之前,双方未因土地权属问题产生过争议。因被告为第三人颁证属行政许可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生效的行政行为。”据此规定,第三人取得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并无过错,应当保护第三人的可信赖利益。再者,鉴于原告实际使用该土地后,投入资金进行了建设,现如果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必然严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综上,对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临颍县固厢乡固厢村十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固厢十组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临颍县政府给原审第三人杨文超颁发的临国用(98)字第03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存在严重问题。表现在:杨文超通过非法买卖形式取得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本案诉争土地均为耕地,不存在1.2亩荒地:杨文超非固厢十组村民,不符合申请办证条件;被上诉人临颍县政府规避法律,越权批地;颁证未实地勘察,四邻签字为虚假签字;土地批准文件为复印件,且未加盖公章;地籍调查表多处空白,没有审批意见;用地面积与实际面积存在严重出入等。(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第三人以建肉联厂为由骗取本案用地后,于1998年就已将本案土地租赁给他人使用,被上诉人仍以工业用地为原审第三人办理土地登记错误。原审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被撤消后并不存在所谓的经济损失。(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临颍县政府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庭审时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案应复议前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杨文超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上诉人固厢十组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二)本案是否适用复议前置。(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上诉人临颍县政府为原审第三人杨文超颁发临国用(98)字第03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时间为1998年6月16日,本案上诉人固厢十组于2013年11月29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并不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上诉人固厢十组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临颍县政府为原审第三人杨文超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复议前置的情形。

(三)上诉人固厢十组于1994年5月2日同原审第三人杨文超签订协议,将本案诉争土地进行了处置,土地款已分发固厢十组村民,该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以及时任固厢村、组负责人杨德安,固厢十组代表杨焕章、杨怀德等证人证实,并且杨文超的用地已经过了临颍县有关部门的清查处理,办理了临国用(98)字第031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第30条第(6)项规定:“原告对以自己的意志处分过的权利又通过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保护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故原审判决驳回固厢十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固厢十组主张的原审第三人杨文超实际占地面积和土地使用权面积不一致的问题,上诉人固厢十组可依法向有关部门反映解决。

综上,上诉人固厢十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临颍县固厢乡固厢村十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国庆

                                             审 判 员 李胜利

                                             审 判 员 田新亚

                                             

                                             二O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翟朝飞(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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