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牟民初字第1613号 |
原告张福钦,男,1948年7月15日生,汉族。 原告张遂妮,女,1949年7月24日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凯,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贵兴,男,1975年2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秀荣,女,1974年1月5日生,系张贵兴妻子。 原告张福钦、张遂妮与被告张贵兴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满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结婚后生育有四个女儿,膝下无子,为了以后身边能有人给予照顾,于1986年2月份将原告张遂妮大姐家四子(被告)收养。收养后,二原告对被告疼爱有加,照顾周到,有什么好吃、好穿都紧着被告,被告在二原告的悉心照顾下幸福地成长着。被告成年后二原告又为其操办婚事,帮其成家立业,现二原告年龄都大了,干不动活儿了,想着该享被告的福了,谁知被告不但不对二原告尽赡养义务,反而处处虐待。由于被告的虐待行为,致使收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经村干部调解,想解除收养关系,但被告拒绝调解,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解除收养关系,被告返还抚养费及教育费5万元,每月支付二原告生活费600元。 被告张贵兴辩称,不同意解除与二原告的收养关系,被告也有孩子,要给孩子做好榜样,不愿意落下坏名声,不同意返还二原告5万元教育费,因为被告有收入,故不同意支付二原告每月600元。原告生病的时候,被告就算借钱也要给原告看病,对原告是当作亲生父母来对待的。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张遂妮是被告的姨妈,1986年2月份二原告为以后养老,收养了被告张贵兴,自此以后被告到原告家与原告共同生活,以父子、母子关系相称,被告的户籍也迁到原告家。二原告将被告抚养成人,并成家,亲戚朋友及村民组织亦认可双方的关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近年来关系恶化,经调解无法和好。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并要求给付抚养费、教育费5万元,每月支付二原告生活费600元。另查明,二原告生育有四个女儿。 本院认为,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本案中,被告自1986年2月被原告收养,双方虽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但长期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共同生活,亲友、群众及当地村民组织公认双方之间的关系,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双方近年来关系恶化,经调解无法和好,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张遂妮已60多岁,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根据当地消费支出情况及双方家庭状况,被告应当给付生活费每月300元,原告张福钦因系退休职工,有收入来源,其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对其有虐待行为,要求给付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教育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福钦、张遂妮与被告张贵兴的收养关系; 二、被告张贵兴每月给付原告张遂妮生活费三百元,自2014年7月开始支付; 三、驳回原告张福钦、张遂妮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贵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员 冉满仓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绍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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