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正民初字第203号 |
原告潘彩禄,女,1980男7月4日出生,壮族,住正阳县袁寨乡。 委托代理人何素林,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小娥,女,196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袁寨乡。 被告黄娜娜,女,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袁寨乡。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明友,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彩禄诉被告单小娥、黄娜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彩禄及委托代理人何素林、被告单小娥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明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潘彩禄与被告黄娜娜因宅基地上排水沟发生纠纷,2012年9月19日上午9点左右,在原告送儿子上学途中,被告单小娥殴打原告,在原告躲到家中,二被告又闯到原告家中将原告打晕倒地,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由于二被告的殴打、惊吓,造成原告患急性应激反应病,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各种损失共计花费24186元。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经济上造成巨大损失,二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70%计款16928.9元。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928.9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之前曾起诉过,现未处理结果,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原告请求;打架是原告引起的,原告对事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责任,对其损失也应承担责任;原告故意扩大损失,对此造成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和其丈夫经常生气打架,原告也曾拿刀将其丈夫砍伤,其所患疾病主要是由家庭矛盾引起。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彩禄与被告黄娜娜曾因宅基地上排水沟问题发生纠纷。2012年9月19日上午9点左右,在付庄小学附近,原告潘彩禄与被告单小娥二人再次发生纠纷,双方相互殴打,原告返回家后,被告单小娥与黄娜娜又到原告家中与原告发生撕打。事后原告由于刺激,诱发急性应激障碍,于2012年9月19日到正阳县法医院住院治疗,后又于2012年9月24日转到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继续治疗, 2012年11月16日出院,共住院58天。后经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潘彩禄所患应激相关障碍,与此次打架事件有部分关联关系。原告因治疗急性应激障碍疾病共计花费医疗费13264.97元、鉴定费2600元。现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因原、被告双方打架事件,原告曾已于2012年11月19日诉来我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所患急性应激障碍与该次打架事件是否具体因果关系尚未鉴定,原告放弃了治疗急性应激障碍所产生费用的请求。2013年度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2013年度河南省省内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30元/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正公(袁)行罚决字[2012]第24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正阳县法医院住院病历一份、驻马店精神病医院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同村居民,本应和睦相处,妥善处理邻里关系,但双方因生活锁事发生纠纷并相互撕打,导致原告事后诱发急性应激障碍。原告所患急性应激障碍系在原告与二被告发生相互撕打后的一段时间内出现,打架事件与疾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并且司法鉴定也表明原告潘彩禄所患应激相关障碍,与此次打架事件有部分关联关系,但是双方打架事件并非是导致原告所患疾病的唯一直接原因,该疾病的发生主要还与原告心理素质、生活环境等其他因素有关,这些因素在疾病的发生、发展过程中均起一定的作用,共同导致原告所患疾病的发生。因此,二被告对原告的殴打与原告所患急性应激障碍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二被告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因二被告对原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已经起诉过,现尚未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原告请求,因原告的上次起诉是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受伤住院所花费医疗费用,而本案审理的是双方因打架事件诱发原告急性应激障碍疾病被告所应承担的责任,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故意扩大损失,对此造成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及原告所患疾病主要是由家庭矛盾引起,因庭审中为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等相关法律规定,针对原告的请求,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具体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原告潘彩禄提供医疗费票据8张共计13264.97元、鉴定费票据一张2600元,因其中两张医疗费票据(共计750.4元)上显示姓名为潘乃禄,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扣除此部分余下15114.57元医疗费与原告提供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病例、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互应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共住院58天,误工费为8475.34元/年÷365天×58天=1346.76元,原告要求护理费1334元,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58天,按照一人护理,护理费为8475.34元/年÷365天×58天=1346.76元;原告要求护理费1334元,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58天=1740元;5、营养费,因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出院证中未见加强营养医嘱,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要求1823元并提供车旅费票据一组,被告质证认为该组票据中存在大量连号情况,不符合客观实际,该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等因素,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以上费用共计20322.57元,二被告应承担原告20322.57元损失的30%即6096.77元,下余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小娥、黄娜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彩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096.77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 成 华 审 判 员 徐 佳 人民陪审员 盛 学 凯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牧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