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方民初字第193号 |
原告房俊有,男,1956年9月4日生。 被告房书广,男,1945年12月4日生。 原告房俊有与被告房书广为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俊有和被告房书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俊有诉称:原被告同属一个自然村,但不是一个村民组。1998年9月8日,原告与本村民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荒地)并准许原告推溏养鱼。原告投资1万余元,推成池塘准备进行养殖。原告因另有他事外出,几年回来后发现被告紧临原告池塘南沿栽植10余棵杨树。原告向被告说明该树以后对原告养殖有影响,当时被告说现在树小没啥影响,以后啥时影响啥时伐掉,保证不妨碍原告养鱼或种莲菜。2011年春原告将该池塘种莲菜后即找被告协商,被告同意伐掉,但迟迟没有行动。后原告本人及托人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一直推诿至今。由于树木的遮阳使原告投资种植的莲菜不能充分吸收阳光,生长受到很大影响,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 原告房俊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 2、合同书; 3、照片两张。 被告房书广辩称:被告种的树不该除掉,也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外出几年,法律规定外出三年,村组可收回土地,而且原告种树后外出了,被告才种的树。原告回来后,原告也栽了一圈树,之后原告又把树除了。去年原告在池塘里种了莲菜,原告让被告把树除了。被告给家里商量后,对原告说,不是被告一家种的树,看看别人家除掉了,被告也除掉。后来被告的树皮被刮了,被告的麦也被推了一、二亩。有林业法规定树木受保护,原告有权种菜,被告也有权种树。 被告房书广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法庭出示勘验笔录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房俊有与被告房书广是同一个自然村,但不同村民小组的居民。1998年9月8日,原告房俊有与所在村民组(赵河镇水饭店村七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水饭店村七组将本村庄东荒地承包给原告房俊有,原告可推作鱼塘,承包期30年。同年原告将鱼塘挖成。2005年春被告在鱼塘南边种植杨树,现有11棵。2009年起,原告在该鱼塘内种植莲菜。后因被告种植树木影响原告在鱼塘种植莲菜产生纠纷,双方协调未果,原告以被告所种杨树影响其鱼塘种植莲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土地按照土地用途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房书广紧临原告房俊有鱼塘南边种植杨树一排11棵,对原告房俊有鱼塘的通风、采光造成一定影响,该行为实属不当,应及时将该11棵杨树移除。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房书广移除11棵杨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书广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种在原告房俊有鱼塘南边的杨树11棵予以移除。 二、驳回原告房俊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房书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付营 审 判 员 孙源阳 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 二○一四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许冬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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