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牟民初字第1187号 |
原告马胜勇,男,1976年7月27日生,汉族。 原告衡志敏,男,1979年9月17日,汉族。 原告李房,男,1976年10月4日生,汉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勇、张小萍,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晨昉,男,1979年10月22日生,汉族。 被告张银岭,男,1970年5月15日生,汉族。 原告马胜勇、衡志敏、李房与被告马晨昉、张银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小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银岭、马晨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1日,冉允凯和二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款向三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借款期限3个月,若到期不还,每超一天加付利息、违约金、使用费200元。借款到期后,多次找三人催要,其相互推脱,拒不偿还。特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由二被告于2011年12月21日向三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用来证明二被告向三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经商,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3月20日,若到期不还按每天200元支付利息、违约金等。 被告马晨昉、张银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因经商急需用钱,由马晨昉、张银岭作为借款人,向三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款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衡志敏、李房、马胜勇现金贰万元整使用于经商,期限3个月(从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3月20日止)。若到期不还,每超一天加付利息、违约金及使用费共计200元。注:每个借款人都有还清全部借款的责任”。借款到期后,经三原告催要,二被告拒不还款,双方酿成纠纷,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二被告因经商在三原告处借款2万元,借款到期后未按照约定还款,三原告可以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马晨昉、张银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马胜勇、衡志敏、李房借款二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马晨昉、张银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员 付晓东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娜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