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牟民初字第1110号 |
原告高成X,男,1973年3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卫强,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新X,女,1978年10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玉忠,中牟县八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成X与被告魏新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成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卫强和被告魏新X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成X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11月份经人介绍订婚,在相互不了解情况下举行了见面仪式,原告给被告见面礼1.1万元,购三金钱1万元,送好礼金1.1万元。同年12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因婚前不了解,没有爱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因家庭琐事被告对原告非骂即打,双方同居一个月就分居生活。2013年5月8日在父母的催促下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此后双方更是三天两头生气,被告多次离家出走,并将家中的1.3万元现金拿走,双方之间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无奈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2万元,1.3万元旅游钱,分割共同财产房租22 916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房租收据4本共计22 916元,用来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房租22 916元,现在被告手上。 被告魏新X辩称,原告虽给付了部分彩礼,在共同生活中全部消费完了,被告为了结婚购买的衣服、被子、日常生活用品也是用的彩礼钱,三金并不是一万元,只有几千元,因被告离家出走身无分文,已经变卖了。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羽绒服3件、被子10条、棉衣服3件、单上衣1件,方可考虑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结婚证两份,用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8 日登记结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前经他人介绍相识,2012年12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3年5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3年6月份被告离家出走。2014年3月2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现金和分割房租,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但不同意返还彩礼。 另查明,被告认可收到原告现金2万元,三金款9700元。 本院认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现双方已经分居生活,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2万元,1.3万元旅游钱,分割共同财产房租22 916元,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成X与被告魏新X离婚; 二、驳回原告高成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魏新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员 付晓东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娜 |
上一篇:原告仓林山与被告高万富、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