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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国华与被告刘砖、王留喜、吴月法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牟民初字第2740号 原告白国华,男,1965年6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玉忠,中牟县八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砖,男,1974年4月16日生,汉族。 被告王留喜,男,1960年1月21日生,汉族。 被告吴月法,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牟民初字第2740号

原告白国华,男,1965年6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玉忠,中牟县八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砖,男,1974年4月16日生,汉族。

被告王留喜,男,1960年1月21日生,汉族。

被告吴月法,男,1954年12月5日生,汉族。

原告白国华与被告刘砖、王留喜、吴月法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白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玉忠和被告王留喜、吴月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国华诉称,被告刘砖系建筑工头,原告是被告刘砖雇佣的民工。2013年3月份刘砖在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老南岗村,承包了该村王留喜、吴月法二家的民房建造工程。二家的民房相邻且同时施工,工程后期因办事处不让建房,白天查的严,工头只能让起早把灰和出来,吊到房内进行施工。3月6日早上4点钟左右,刘砖委托的带班人王某某让原告起来和灰。原告在吊灰过程中因天黑视线暗,从楼上摔下致伤,在中牟县鸭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36 700.52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证人王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被告刘砖承包被告王留喜、吴月法的房,和灰得早些起来干,当时不让建房,起来晚了就停电了,就活不成灰了。原告负责和灰的,在王留喜家和灰,供两家盖房用。老板有时候走了,就交代我,让我给工人分活。原告每天100元工资,房东管住,刘砖管吃”;

2、中牟县鸭李骨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1组,用来证明原告的伤情;

3、原告的医疗费票据、手术费票据共3张,计18 552.6元,用来证明原告受伤所花费用情况;

4、交通加油票据3张,计700元,用来证明原告受伤后产生的交通费用;

5、郑州华美法医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评估意见、更正说明、鉴定发票(鉴定费为1900元)各1份,用来证明原告伤残、误工及护理情况;

6、每日清单1组,用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花费情况;

7、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对白浩、白刘纪做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来证明原告受伤的过程情况。

被告刘砖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留喜辩称,不同意赔偿,因为被告没见过原告,原告受伤时被告也没看见。

被告王留喜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建房协议1份,用来证明被告刘砖与被告王留喜约定发生一切事故由刘砖负责。

被告吴月法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任何证据印证,原告没有发生伤害事故,被告吴月法主体错误,诉状中的被告“吴越发”非答辩人“吴月法”,中牟县法院不具有本案的管辖权,该案应由经济开发区的法院管辖。责任应由包工头刘砖承担赔偿,因他是原告的雇主,被告吴月法与原告白国华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吴月法没有接受过原告的劳务,两被告是不同的民事主体,不是共同发包方。

被告吴月法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建房协议1份,用来证明被告刘砖与被告吴月法约定发生一切事故由刘砖负责,该工程是大包,由刘砖全面负责用人用料,即使有责任也应由刘砖负责,被告吴月法个人委托刘砖建房,与被告王留喜没有关系;

2、刘砖收建房款收据1份,用来证明该工程由刘砖承包,其负责用人用料。

经质证,被告王留喜、吴月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证言不属实,证人不知道原告什么时候被什么车拉走的,证言所显示内容与原告诉状中的内容明显不符,证人明确表示原告受伤时他不在场,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包工头不可能每天凌晨4点打电话让原告和灰,不符合常理。对证据2有异议,不具有完整性、真实性、关联性,当时原告是被送到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的,原告没有提供其在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例材料,病例不具有完整性,根据中牟县鸭李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出具的时间是2013年9月10日,但是住院的时间是2013年3月6日、7日,时间上不一致,原告的起诉书上写的是2013年3月6日凌晨4点和灰受伤的,病例医嘱单上显示11点左右接受治疗的,时间跨度太大,由此推断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3有异议,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是在被告处受的伤;对证据4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因为看病花费的情况;对证据5有异议,程序不合法,鉴定依据不清楚,因为被告吴月法非本案被告,其未参与选择鉴定机构,对原告的后续治疗的评估意见没有显示委托人不合法,意见不予认可;对证据6不予质证,因为证据太乱了;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当时原告受伤,被告并不知道。原告对被告王留喜、吴月法提供的证据建房协议有异议,因为被告刘砖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刘砖收建房款收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如下:对证据1王某某的证人证言,该证人出庭接受了质询,其证明内容能够与证据7相互印证,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6系正规医院出具的正规单据,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不真实,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4本院将根据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本院将依法酌定其合理的交通费用。证据5系法院依照合法程序委托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7与证据1可以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王留喜、吴月法提供的建房协议,协议内容显示及其签字能够印证二被告陈述的内容,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砖与被告王留喜、吴月法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建房协议各一份,约定由被告刘砖为被告王留喜、吴月法建造位于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东老南岗村私人住宅各一套,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刘砖为甲方王留喜、吴月法建造私人住宅,面积约为475平方米,包工包料,每平方米650元,总建造价31万元。乙方在施工中必须做到安全生产,安全施工,要有足够的安全保障机制和措施,出现所有事故,乙方承担一切责任。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接受甲方监理工程人员的监工,并接受合理化建议并采纳。”协议达成后被告刘砖雇佣白国华、王某某、白刘纪、白浩等人开始施工。自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3月31日,被告吴月法分十四次向被告刘砖支付料款、建房款合计276 330元。原告白国华负责和灰,每天工资100元。2013年3月6日早上4点钟左右,原告到工地二楼找拉灰车,由于天黑视线不太好原告被东西绊倒从二楼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刘砖和工友白浩把原告送入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当日又转入中牟县鸭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髂骨骨折;3、右耻、坐骨骨折。2013年3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21天,共花医疗费10552.6元。2013年11月22日,经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白国华损伤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后续治疗为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费用约8000-9000元,康复治疗以理疗、按摩和功能锻炼为主,费用约60元/天,二十天为一疗程,休息十天进入下一疗程,时间暂定三个月。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670元。被告刘砖在鸭李骨科医院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刘砖作为雇主,为了逃避执法机关的检查,让原告白国华在天不亮的情况下干活,未能及时发现安全隐患,未能尽到安全指导义务,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被告王留喜、吴月法作为房主,选任的施工方不具有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具有选任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施工过程中缺乏安全意识,明知视线不清和无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未采取保护措施从二楼摔伤,原告对自身的损害具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伤后花去住院治疗费10 552.6元;原告受伤持续误工,误工时间为自受伤当日到鉴定前一日,误工费用为13 688.8元(按照2012年农、林、牧、鱼业平均工资20 732元/年,56.8元/天×260天=14 768元,因原告主张13 688.8元);根据鉴定机构对原告后续治疗及护理依赖的评估意见,原告受伤需1人护理,护理时间为自受伤当日到鉴定前一日,康复治疗期间需1人护理,护理时间共计260天,护理费为14 029.6元(56.8元/天×260天=14 768元,因原告主张14 0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30元/天×21天);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其治疗情况酌定为500元;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45 149.64元(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20年×0.3),后期治疗费用根据鉴定机构的评估意见为8500元;康复治疗花费为3600元;原告做司法鉴定支出的费用为司法鉴定费用1900元和检查费670元。原告的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 221元。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二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被告的获利情况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为5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和各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刘砖作为雇主,未能及时发现安全隐患,未能尽到安全指导义务,应当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40%即39 688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41 688元较为适宜;被告王留喜、吴月法作为房主,对施工方的选任具有过失,分别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20%即19 844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较为适宜,被告刘砖已经赔偿原告10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被告刘砖还应当给付原告40 688元。被告王留喜、吴月法辩称没见过原告,也没看见原告受伤,没有接受过原告的劳务,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月法称本院没有管辖权,因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且本案被告刘砖住址系中牟县,本院具有管辖权,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白国华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四万零六百八十八元;

二、被告王留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白国华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二万一千三百四十四元;

三、被告吴月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白国华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二万一千三百四十四元;

四、驳回原告白国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原告白国华承担1465.6元,被告刘砖负担817.2元、王留喜、吴月法各负担3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冉满仓

                                             审  判  员  付晓东

                                             人民陪审员  李  震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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