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临颍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临民一初字第104号 |
原告曹忠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宏伟,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继光,男,汉族。 负责人朱富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思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立,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忠民诉被告邢继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少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忠民的委托代理人胡宏伟、被告邢继光及被告漯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思源、王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忠民诉称,2014年1月26日6时30分,邢继光驾驶豫LH2877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驶行至超限站路口时追尾与前方同向胡江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后轿车失控又与前方同向曹忠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胡江、曹忠民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吴春花三人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邢继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忠民不承担责任。因豫LH2877号车在漯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提起诉讼,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67787.31元,共计87787.31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漯河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费用;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邢继光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1061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6时30分,邢继光驾驶豫LH2877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南省临颍县超限站路口时追尾与前方同向胡江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后轿车失控又与前方同向曹忠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胡江、曹忠民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吴春花三人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字书漯公交认定(2014)第00006号:“邢继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江、曹忠民不承担责任,吴春花无责任。”曹忠民受伤后到临颍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1.右肱骨外科颈骨骨折;2、右第三肋骨骨折;3、颅脑外伤等。”于2014年3月24日出院,共住院57天,医疗费为9428.15元。出院证医嘱:“1.继续治疗、加强营养;2.出院后据情况去除外固定,功能锻炼;3、出院后1月复查X线,据情况负重活动;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曹忠民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张淑枝陪同护理(农村居民)。曹忠民的伤情治疗终结后经本院委托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漯祥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3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曹忠民因本案致右上肢损伤(右肱骨外科颈骨折)的伤残程度等级被评定为九(Ⅸ)级残。曹忠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估损总值为1650元,定损费180元。拖车费、停车费640元。事故发生后邢继光支付曹忠民10610元。 另查明,邢继光驾驶车牌号为豫LH2877号车在被告漯河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还查明,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曹忠民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经交警队认定邢继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忠民不承担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曹忠民的各项赔偿确认如下:1、医疗费9428.15元;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曹忠民从受伤住院到评残前一日共误工143天,其费用为9581.78元(24457元÷365天×143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3819.31元(24457元÷365天×5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57天×30元);5、营养费570元(57天×10元); 6、伤残赔偿金33901.36(8475.34元×20年×20%);7、鉴定费850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酌定为12000元;10、车辆损失费1650元;11、停车、拖车费640元;12、定损费180元;13、矫形器306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7390.60元。因肇事车在被告漯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列入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除医疗费外,还有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该事故造成本案曹忠民和(2014)临民一初字第91号原告胡江受伤,胡江的医疗费18771.57元+营养费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三项共计20011.57元;本案曹忠民的医疗费9428.15元+营养费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共计11708.15元,二人的费用为31719.72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本着公平原则,两案的医疗费应按比例划分,(2014)临民一初字第91号胡江医疗费6308.87元(实际花费20011.57元÷总额31719.72元×交强险限额10000元);本案曹忠民的医疗费3691.12元(实际花费11708.15元÷总额31719.72元×交强险限额10000元)。本事故除二原告受伤,还造成原告曹忠民及(2014)临民一初字第91号胡江的车辆损坏,其中本案车损费用1650元和停车、拖车费640元共计2290元;胡江的车损2850元及停车、拖车费940元,共计3550元,二人的车损为5840元,已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本着公平原则,两案的车损应按比例划分,(2014)临民一初字第91号胡江车辆损失费1215.75元(实际损失3550元÷总额5840元×交强险限额2000元);本案车辆损失费784.24元(实际损失2290元÷总额5840元×交强险限额2000元);据上,漯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曹忠民医疗费3691.12元;赔偿误工费9581.78元、护理费3819.31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矫形器3060元、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车辆损失费784.24元,共计66837.81元。曹忠民下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017.03元、鉴定费850元、定损费180元、车损1505.76元,共计10552.79元,由邢继光承担。因邢继光在事故发生后支付曹忠民1061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10610元,仍剩余57.21元,该款由漯河保险公司在赔偿曹忠民款中予以扣除。原告请求交通费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漯河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LH2877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忠民各项损失66780.60元;给付被告邢继光57.21元。 二、驳回原告曹忠民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2040元,原告曹忠民负担50元,被告邢继光负担1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少宇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潘雪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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