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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丽诉被告王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312号 原告刘丽,女,汉族,39岁。 被告王涛,男,汉族,45岁。 原告刘丽诉被告王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航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到庭参加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312号

原告刘丽,女,汉族,39岁。

被告王涛,男,汉族,45岁。

原告刘丽诉被告王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航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丽诉称,原告系毫州市东汉酒业有限公司在信阳市总经销商,经销东汉系列白酒。2012年12月5日被告来原告的仓库提货时,因货款不足,给原告出具了欠酒款14000元的欠条并口头承诺下次提货时一并付清。哪知被告将酒提走后至今再也没来原告处购货,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付。被告的行为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请求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酒款14000元及利息。

被告王涛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丽系信阳市浉河区雅丽酒业经营部业主。2012年12月5日,被告王涛到原告处购酒时,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刘丽酒款壹万肆仟元整<14000元>,王涛,2012.12.15”的字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涛拒不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被告王涛出具的字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涛拖欠原告刘丽的酒款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王涛出具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王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不提出答辩,放弃了自己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丽要求被告王涛立即支付欠款并承担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涛有义务偿还其所欠债务及债务利息,对原告刘丽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丽酒款14000元及欠款利息(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航宇

                                          二○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