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开民初字第831号 |
原告薛某某,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飞,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女,1984年2月16日出生。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5月13日,二人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双方缺乏沟通,感情不和,无法相处。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二人无婚后共同财产。原、被告早已分居,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婚姻关系;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陈某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5月13日,原、被告在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4年1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并无实质性矛盾。原告要求离婚,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处理好的。综上,原告要求离婚,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吴瑞艳 人民陪审员 张志业 人民陪审员 刘彦玲
二○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玲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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