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开民初字第1860号 |
原告陈某甲,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 被告任某某,女,1988年5月11日出生。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9月15日,原、被告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1日,长子陈某乙出生;2013年3月14日,次子陈某丙出生。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生气。被告经常提出离婚,2012年,被告曾到原告工作单位向原告提出离婚要求。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曾把孩子单独留在马路上。原、被告自2013年7、8月份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长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次子陈某丙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分别承担陈某乙、陈某丙的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2、户口本,证明原、被告身份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任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任某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次子陈某丙出生时间;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 经质证,原告陈某甲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任某某系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9月15日,二人在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1日,长子陈某乙出生;2013年3月14日,次子陈某丙出生。原、被告均系初婚。2014年3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且已生育两子,双方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原、被告婚后偶尔为家庭琐事争执,但双方并无实质性矛盾。原告要求离婚,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处理好的。综上,原告要求离婚,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任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吴瑞艳 人民陪审员 张志业 人民陪审员 刘彦玲
二○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郝晓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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