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浚民初字第35号 |
原告张海鹏,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医生,住浚县宏基花园桂芳园。 被告申慧峰(又名申利波),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浚县国营农场厂部家属院,现住浚县新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地。 委托代理人许文生,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张海鹏与被告申慧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鹏、被告申慧峰的委托代理人许文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1日至2012年1月30日,被告申慧峰在承包新宏基建筑工程期间,由于缺乏资金,多次求我帮助借钱,我经不住被告三番五次的求助,分两次给被告筹措资金600000元,被告承诺一年后还款,月息三分。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按约付款,经我多次催讨未果。经我多方努力,2013年8月,新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扣被告工程款200000元偿还我,结清部分利息,至今还欠本息共计70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70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分两次向原告借款600000元,2013年8月份,我通过新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偿还原告200000元,还剩本金400000元。在此期间,我已按3分的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到2013年8月份。但是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我向原告按3分支付的利息应当扣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1、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是多少。2、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借条两份。载明:“今借到 张海鹏 现金肆拾万元正(400000.00)(付息3分) 借款人:申利波 2011.8.11号。”“今借到 张海鹏 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利息3分) 借款人:申利波 2012.1.30号。”用于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60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3分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扣了200000元,里面包括从借款之日到2013年8月份的部分利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8月11日,被告申慧峰向原告张海鹏借款400000元;2012年1月30日,被告申慧峰向原告张海鹏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均为月息3分。2013年8月,新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扣被告申慧峰的工程款200000元偿还给原告。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以他人拖欠其工程款为由拒付,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一年至三年期贷款的年利率为6.65℅,2012年一年至三年期贷款的年利率为6.15℅。 本院认为:被告申慧峰借原告张海鹏现金6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据上的约定利率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6.6℅和24.6℅分别从2011年8月11日和2012年1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利息,原告诉请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因2011年8月至2013年8月被告应支付借款利息为212800元(400000元×26.6℅×2=212800元),因此,对于被告申慧峰已偿还200000元,应为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故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因此,被告应从2013年8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6.6℅支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6℅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慧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海鹏借款本金600000元。 二、被告申慧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海鹏借款4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6.6℅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和借款20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张海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共计14820元,由被告申慧峰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作为执行内容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金钟 审 判 员 路 畅 人民陪审员 曹再强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 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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