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汝民初字第842号 |
原告程福清,男,1940年6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司建设,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程中善,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程福清诉被告程中善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福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中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福清诉称:我与王大花系夫妻关系,王大花已去世,我们共生育三个儿子,长子程中善、次子程天照、三子程天星。长子程中善不履行赡养义务,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程中善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负担生病住院医疗费1171.39元的三分之一390元。 被告程中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福清与王大花系夫妻关系,王大花已去世,两人共生育三个儿子:长子程中善、次子程天照、三子程天星。原告的三个儿子均已成家立业,而原告现年74岁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需要子女赡养。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因病入住汝州市第一人医院,共花费2149.69元医疗费,新农合报销978.3元,实际支出1171.39元。原告以被告程中善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住院清单、报销补助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原告程福清七十有余,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因此,其请求被告程中善履行赡养义务,每月给付200元赡养费,负担已支出的390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中善自2014年7月开始,每月支付原告程福清生活费200元,于每月的5日前支付。 二、被告程中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福清2014年已实际支出的医疗费1171.39元的三分之一即3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强 伟 代理审判员 马 晓 培 人民陪审员 张 新 河
二O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馨 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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