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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斌与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李红伟、刘运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牟民初字第3255号 原告杨斌,男,生于1979年8月3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凯,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107国道与漯舞路交叉口北,组织机构代码79323653-0。 法定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牟民初字第3255号

原告杨斌,男,生于1979年8月3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凯,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107国道与漯舞路交叉口北,组织机构代码79323653-0。

法定代表人贾银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海,男,生于1946年1月1日,汉族。

被告李红伟,男,生于1979年5月18日,汉族。

被告刘运芳,男,生于1976年11月10日,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大学路东段,组织机构代码87457315-X。

负责人李华南,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书威,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珂,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嵩山路511号,组织机构代码67674101-X。

负责人朱振洲,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克云,男,生于1986年12月25日,汉族。

原告杨斌与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李红伟、刘运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凯,被告中远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海、被告刘运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卢书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4日,被告李红伟驾驶被告中远公司所有的豫LD7959号主车豫DB858挂车沿袁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豫鑫物流仓库门口左转弯时,由于装载货物超高挂断电缆发生事故,造成原告杨斌的变压器损坏。该事故经中牟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李红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认定,原告的财物损失数额为62885元,原告为此支出2280元的评估费。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赔偿变压器损失、评估费共计65165元,其中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再由被告中远公司、李红伟、刘运芳对下余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公交认字[2013]第01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加盖“中牟县供电公司白沙供电所”印章的证明1份;

3、牟发价[2013]第86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1份;

4、评估费发票1份。

被告中远公司辩称:第一,豫LD7959挂/豫DB858号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车主)是被告刘运芳,该车挂靠于被告中远公司,中远公司未使用、控制该车,也没有从该车营运中取得任何经济利益,按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协作合同书第一条约定,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均由被告刘运芳承担,中远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第二,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第三,豫LD7959号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豫DB858号挂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远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机动车保险单2份;

2、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与挂靠车主协作合同书1份。

被告李红伟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刘运芳辩称:豫LD7959挂/豫DB858号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运芳提供的证据有:

1、机动车驾驶证1份;

2、机动车行驶证2份。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第一,豫LD7959挂/豫DB858号货车在不同的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当先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下余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平均承担;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且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第一,豫LD7959挂/豫DB858号货车的挂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但同意按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保限额所占两个保险公司承保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中远公司、刘运芳、人民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缺乏鉴定机构的资格证和评估人员的资格证;被告中远公司、刘运芳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及被告刘运芳、人民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对被告中远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第2组证据的条款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及被告中远公司、人民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对被告刘运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且被告中远公司、刘运芳、人民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上述四被告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关于第3组证据的异议理由成立,故对被告中远公司、刘运芳、人民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中远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刘运芳、人民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均未提出异议,被告刘运芳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中远公司、人民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亦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原告关于被告中远公司提供的第2组证据的异议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9时30分,被告李红伟驾驶豫LD7959号主车/豫DB858挂车沿中牟县白沙镇袁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豫鑫物流仓库门口左转弯时,由于装载货物超高挂断电缆而发生事故,造成原告杨斌的变压器以及李金波的电缆损坏;2013年11月27日,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1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红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斌以及李金波无事故责任。原告杨斌的变压器经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材料修理费合计6288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280元。

另查明:被告李红伟驾驶的豫LD7959号半挂牵引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中远公司,豫DB858挂车登记的所有人为韩朝军,被告刘运芳认可其本人系豫LD7959号半挂牵引车/豫DB858挂车的实际车主,与被告中远公司签订有车辆挂靠的协作合同书。豫LD7959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豫DB858挂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办理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上述三险均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李红伟驾驶豫LD7959号主车/豫DB858挂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杨斌的变压器损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红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斌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事故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红伟系豫LD7959号主车/豫DB858挂车的驾驶人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运芳系豫LD7959号主车/豫DB858挂车的实际车主,被告中远公司系豫LD7959号主车/豫DB858挂车的被挂靠人,原告要求被告李红伟、刘运芳、中远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豫LD7959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豫DB858挂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办理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各自的责任限额所占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变压器损失62885元、评估费2280元,共计65165元;上述损失项目及数额,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斌变压器损失2000元,然后再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斌变压器损失43489.29元【(62885元-2000元)×责任限额500000元÷700000元(人民保险公司责任限额500000元+人寿保险公司责任限额2000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斌变压器损失17395.71元【(62885元-2000元)×责任限额200000元÷700000元(人民保险公司责任限额500000元+人寿保险公司责任限额200000元)】;原告杨斌的评估费2280元,由被告中远公司、李红伟、刘运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斌变压器损失人民币四万五千四百八十九元二角九分;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斌变压器损失人民币一万七千三百九十五元七角一分;

三、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李红伟、刘运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杨斌评估费人民币二千二百八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9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李红伟、刘运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孙彦伟

                                             代理审判员  杜雪霞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跃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