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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邢学举与被告常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牟民初字第415号 原告邢学举,男,生于1966年4月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霞,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克忠,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浩,男,生于1989年12月2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牟民初字第415号

原告邢学举,男,生于1966年4月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霞,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克忠,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浩,男,生于1989年12月2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文宣,男,生于1959年12月2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男,生于1966年3月12日,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子万,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学举与被告常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5月13日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邢学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霞,被告常浩的委托代理人常文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5月17日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邢学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霞,被告常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子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4日21时许,被告常浩醉酒后无证驾驶豫A6FF32号小型轿车沿中牟县九龙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牟县老中九公路九龙镇东敬老院门口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邢学举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常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邢学举无事故责任;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共计67925.1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公交认字[2014]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中牟县九龙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

3、中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各1份;

4、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各1份,门诊收费票据2张;

5、加盖“河南昊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的工资收入证明1份;

6、住宿费、交通费票据各1组,交通费4809元、住宿费350元;

7、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

被告常浩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常浩未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的发生系因被告常浩酒后无证驾驶车辆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存在主观故意情况,属故意犯罪,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

本院自本院(2014)牟刑初字第156号卷宗中调取的证据: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各1份。

庭审中,被告常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医疗费部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应当提供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等证据相互印证,并应当提供就业单位的营业执照以及原告事故发生前6个月的工资清单加以印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住宿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请求法院依法酌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当由法院认定;被告常浩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根据双方质证意见和其他有效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7,以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均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交通费票据,票据明显连号,缺乏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故不予采信,但本院从本案实际情况考虑,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000元较为适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住宿费,不属于正规票据,且没有加盖印章,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21时40分,被告常浩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A6FF32号小型轿车沿中牟县九龙镇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牟县老中九公路九龙镇东镇敬老院门口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邢学举发生事故,事故造成原告邢学举受伤,豫A6FF32号小型轿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常浩驾车逃逸;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邢学举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邢学举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4786.34元;后因病情严重转至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11636.88元、门诊治疗费52.8元;在中牟县九龙镇卫生院支付门诊治疗费199.93元。

另查明:被告常浩系豫A6FF32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3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常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邢学举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常浩作为豫A6FF32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与驾驶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豫A6FF32号小型轿车的承保人,原告要求二被告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含门诊检查费)16675.95元、误工费1273.1元(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365天×19天)、护理费1273.1元(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365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实际住院19天×每天30元)、营养费380元(实际住院19天×每天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0672.15元;上述损失项目及数额,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邢学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邢学举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046.2元;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625.95元,由被告常浩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数额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的发生系因被告常浩酒后无证驾驶车辆,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属故意犯罪,故不应承担原告损失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学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一万三千零四十六元二角;

二、被告常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七千六百二十五元九角五分;

三、驳回原告邢学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8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邢学举负担1474元,被告常浩负担5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案件受理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孙彦伟

                                             审  判  员   袁国良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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