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光民初字第00552号 |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1965年10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波,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某,女,汉族,1967年9月7日生。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波、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6年秋经人介绍相识,后在原城关镇民政所登记结婚,于同年10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前感情一般,1988年6月19日生长女胡甲,1990年7月21日生长子胡某乙,1992年11月20日生次子胡丙。婚后因脾气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发生吵打,双方多次协议离婚无果后,我于2013年6月14日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8月2日该院作出(2013)光民初字第007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无法得到改善。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且分居时间已达六年之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与原告分居多年是事实,原告已与他人同居并生有孩子,为了我的孩子着想,不愿意告原告,但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秋在原城关镇民政所登记结婚,1986年10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88年6月19日生长女胡甲,1990年7月21日生长子胡某乙,1992年11月20日生次子胡丙。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向光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光山县人民法院(2013)光民初字第007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2014年4月1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原告长期外出,被告多年照顾家庭并抚养子女成年。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紫水街道办事处红石牌坊单门独院三间两层半砖混结构房子一套和晏河乡胡洼村民组前后各三间砖瓦结构平房一套以及2007年购买捷达轿车一辆,无共同存款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013)年光民初字00769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础,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原、被告于1986年登记结婚,本应和睦相处,原告于2013年6月起诉要求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态度坚决,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另行组成有家庭,并生有子女,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判决,本案中被告黄某某结婚后多年来照顾家庭,抚养子女成年,现生活困难,在共同财产分割中应当照顾女方权益。原告应当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二、位于紫水街道办事处红石牌坊单门独院三间两层半砖混结构房子一套和晏河乡胡洼村民组前后各三间砖瓦结构平房一套归被告黄某某所有;2007年购买捷达轿车一辆归原告胡某某所有; 三、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生活帮助款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梦 扬 审 判 员 陈 霖 人民陪审员 阚 全 福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雷 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