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光民初字第00032号 |
原告韩春光,男,1981年7月15日生,汉族。 被告陈春桥,男,1977年4月14日生,汉族。 原告韩春光诉被告陈春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春光、被告陈春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春光诉称,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经过平等协商,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河南省光山县泼陂河镇中心街地税所东侧三间房屋,占地面积150平方米,合同约定的首付款已经付清,余款40万元被告以种种借口至今不归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剩余购房款4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春桥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房屋应办理过户后再付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就位于泼陂河镇中心街地税所东侧三间房达成买卖协议,约定总价款180万元,现被告仍有40万元购房款没有支付,由此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手房买卖合同、房产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韩春光已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陈春桥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购房款40万元,双方之间有买卖合同,被告对该笔款项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春桥给付原告韩春光剩余购房款40万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陈春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梦 扬 审 判 员 成 良 仁 审 判 员 陈 霖 二○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雷 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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