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光民初字第00762号 |
原告王启海,男, 1950年1月24日生,汉族,河南省光山县人。 原告王长富,男,1950年7月7日生,汉族,河南省光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瑞太,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逢春,男,1988年3月9日生,汉族,河南省确山县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雪松,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启海、王长富诉被告景逢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潘伦皓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启海、王长富委托代理人张瑞太、被告景逢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启海、王长富诉称,2013年10月29日16时40分许,被告景逢春驾驶超载的豫Q81606号重型罐式货车沿光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斛山乡龙山干渠桥路段时,遇沿该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光白路向东右转弯的原告王启海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后发生碰撞,造成王启海及二轮电瓶车乘坐人王长富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景逢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启海、王长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启海先后入光山县人民医院、河南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王长富在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现均已治疗终结,原告王启海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因被告景逢春驾驶的豫Q81606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保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王启海医疗费等其他各项经济损失计137349.34元,赔偿原告王长富医疗费等损失9484.54元。 被告景逢春辩称,因机动车在中华联合财保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已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代理人辩称,原告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内按限额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因被告景逢春驾驶的投保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系超载行驶,依据保险合同应扣除10%的不计免赔率。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16时40分许,景逢春驾驶超载的豫Q81606号重型罐式货车沿光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斛山乡龙山干渠桥路段时,遇沿该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光白路向东右转弯原告王启海驾驶的二轮电瓶车,豫Q81606号重型罐式货车右侧防护栏处与二轮电瓶车左前角发生碰撞,造成王启海及二轮电瓶车乘坐人王长富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景逢春驾驶豫Q81606号重型罐式货车驶离现场。原告王启海先后入光山县人民医院、河南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王长富入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王启海伤情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光公交认字(2013)第059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景逢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王启海、王长富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景逢春驾驶的豫Q81606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保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景逢春于2013年10月30日在交警队垫付了7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被告肇事车辆保单复印件两份、原告王启海医疗费票据及潢川医疗票据、原告王长富医疗费票据、王启海法医鉴定费票据、王启海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王启海病历一份、王启海诊断证明、王长富诊断证明及出院证、王启海司法鉴定书及三期评定、索赔清单、被告垫付款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得非法侵犯。本案被告景逢春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因自身过错将原告王启海撞伤并致伤残,景逢春应依法赔偿王启海、王长富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景逢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王启海、王长富无责任,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景逢春全部承担,因被告景逢春在中华联合财保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所以二原告的合理损失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付,不足部分由景逢春承担;关于保险公司代理人提出发生事故车辆豫Q81606号货车系超载车辆,被告景逢春应在商业险中承担10%的赔偿责任,经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与车辆超载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依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责任免除条款第九条第二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对于此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非医保用药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并未提出医保用药的范围及二原告非医保用药部分,经本院核实原告王启海的医疗费用为67488.84元,原告王长富的医疗费用为5979.54元;二被告认为原告王启海的交通费用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关于住宿费1110元,该项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保护;对于信阳紫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营养费30元/天的标准,被告认为过高,本院酌定20元/天;关于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要求酌定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启海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且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巨大的身体损失和精神伤害,本院认定10000元为妥。原告王启海医疗费占交强险中的比例为92%(67488.84元÷73468.38元),原告王长富医疗费占交强险中的比例为8%(5979.54元÷73468.38元)。关于原告王启海、王长富诉求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精神损失,本院将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核算。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4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来确定。具体为:1、医疗费73468.38元(67488.84元+5979.54元);2、交通费4200元(4000元+200元);3、误工费7102.49元(6030.49元+1072元);4、护理费8434元(7161元+127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1470元+480元);6、营养费1520元(1200元+320元);7、残疾赔偿金27121元(8475.34元/年×16年×20%);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135095.87元。依照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启海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3512.49元[医疗费9200元(10000元×92%)+护理费7161元+误工费6030.49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2712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长富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45元[医疗费800元(10000元×8%)+护理费1273元+误工费1072元+交通费2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 三、被告景逢春赔偿原告王启海交强险赔偿之后的其他损失共计人民币54862.96元[医疗费58288.84元(67488.84元-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1200元] ×90%,此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景逢春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 四、被告景逢春赔偿原告王长富交强险赔偿之后的其他损失共计人民币5381.59元[医疗费5179.54元(5979.54元-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 ×90%,此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景逢春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 五、被告景逢春赔偿原告王启海第三者责任险之后的其他损失共计人民币7128.88元(5828.88元+13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 六、被告景逢春赔偿原告王长富第三者责任险之后的其他损失共计人民币597.9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 七、被告景逢春垫付款70000元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赔付款到位后再行结算。 八、驳回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被告景逢春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 伦 皓
二○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涂 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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