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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国勤与被告牛月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牟民初字第1160号 原告高国勤,男,生于1966年3月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校丙戌,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月录,男,生于1980年1月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祎,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牟民初字第1160号

原告高国勤,男,生于1966年3月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校丙戌,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月录,男,生于1980年1月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祎,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6楼。

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美平,女,生于1988年5月25日,汉族。

原告高国勤与被告牛月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卫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校丙戌、被告牛月录及委托代理人郭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侯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5日8时30分,被告牛月录驾驶豫A6620S号东风牌客车沿郑州航空港区四港联动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孟张公路向西左转弯时,与沿四港联动大道由北向南原告高国勤驾驶的豫A662GL号现代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郑州市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牛月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修车花费24983元。被告牛月录驾驶的豫A6620S号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8088.1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郑公航交巡认字[2011]第0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河南裕华金阳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发票3张;

3、河南裕华金阳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1张;

4、原告高国勤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

被告牛月录辩称:被告牛月录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没有异议,被告牛月录系丹肯(郑州)汽车组件有限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所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为公司所有,该公司为本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丹肯(郑州)汽车组件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牛月录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1份;

2、被告牛月录驾驶证、丹肯(郑州)汽车组件有限公司行驶证各1份。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也属实,但事故发生是2011年12月15日,至今此事故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拒绝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牛月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牛月录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结算单有异议,认为应加盖维修公司的公章以证明真实性。分析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能与事故认定书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8时30分,被告牛月录驾驶豫A6620S号东风牌客车沿郑州航空港区四港联动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孟张公路向西左转弯时,与沿四港联动大道由北向南原告高国勤驾驶的豫A662GL号现代牌轿车相撞,致使原告高国勤的车辆损坏,东风牌客车乘车人包利红、冯改冰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郑公航交巡认字[2011]第0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月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国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包利红、冯改冰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高国勤系豫A662GL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事故当天,原告将豫A662GL号小型轿车送到河南裕华金阳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用24983元。因原告与被告牛月录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8088.10元,不再要求被告牛月录对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被告牛月录系丹肯(郑州)汽车组件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牛月录驾驶的豫A6620S号东风牌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该事故系被告牛月录驾驶机动车未遵守转弯车让直行车先行的规定及原告高国勤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共同造成的,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牛月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国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牛月录驾驶的豫A6620S号东风牌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投有不计免赔。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有维修费24983元。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原告的下余损失22983元,根据被告牛月录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其承担原告损失的70%为宜,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下余损失的70%即16088.1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8088.1元。因被告牛月录庭审中认可原告一直在与其及所在公司协商赔偿问题,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抗辩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表示不再要求被告牛月录对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国勤车辆损失一万八千零八十八元一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元,减半收取126元,由原告高国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员  宋卫中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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