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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太明诉李灵通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方清民初字第92号 原告孙太明(又名孙明),男,1992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马庆科,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孙定利,男,1966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原告(系原告父亲)。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方清民初字第92号

原告孙太明(又名孙明),男,1992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马庆科,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孙定利,男,1966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原告(系原告父亲)。

被告李灵通,男,1989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萌,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太明与被告李灵通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太明的委托代理人马庆科、孙定利,被告李灵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太明诉称,2013年2月底,原、被告经李胜杰介绍,口头商定由被告承揽以原告父亲的名义购买的位于城关镇西关康苑小区二号楼4楼东户401室商住房室内装修,包括酒柜、鞋柜、衣柜等,实行包工包料,乙方保证装修质量,价款20500元。商定后,被告进行装修,施工中原告将装修款20000元交给了被告,2013年10月被告装修完毕,在原告验收时发现装修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大部分工程需要拆除或重建,在此情况下,经原、被告协商,于2013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原告装修款11000元的欠条,约定被告在不拆除装修物重新装修,由原告另找人重新拆装,并在该欠条中约定了在原告自行拆装的装修完成后的第一天付款或上料的第一天付款,首付50%。但2014年元月25日原告父亲孙定利又与崔建松达成对原告房屋室内大部分拆除重装的协议,在装修上料时通知被告付款,被告未能支付,至2014年4月15日装修完成又通知被告付款,被告仍未支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装修款11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被告李灵通辩称,1、关于本案民间借贷不成立。本案双方仅存在装修关系,不存在借款事实。2、关于本案事实部分答辩: 对方诉称先付款后验收并发生纠纷的事实不存在。本案事实是双方已经验收合格,并相互交付。因为双方约定20500元,对方付款20000元。剩余500元属于保养阶段质保金,同时装修成果也交付对方。交付后答辩人保养义务转移对方,对方保养不善,造成装修二处起皮,面积不到半平方米。我提出维修,对方不叫答辩人维修,提出换人大返工,双方才起纠纷。3、欠条是对方胁迫威逼产物,内容不是答辩人真实意思表示,答辩人享有撤销权。定做合同质量纠纷承揽人承担的维修重做义务,而不找人重做、更不是为定做人出资装修;质量违约以实际损失为限,本案11000元不是以损失为限,而是对方勒索而来。综上,我有权请求法院撤销答辩人单方出具的欠条;答辩人同意在保养质保金5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而不认可胁迫的11000元欠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底,原告孙太明与被告李灵通口头商定,由被告对原告父亲孙定利购买的位于方城县城关镇西关康苑小区二号楼4楼东户401室商住房进行室内装修,价款20500元。商定后,被告进行装修,施工中原告将装修款20000元交给了被告。2013年10月23日,因房屋装修存在质量问题,部分工程需拆除重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孙明装饰款11000元整,装饰完成后的第一天付款或上料的第一天付款。首付50%。李灵通,2013年10月23日。”后原告父亲孙定利与崔建松达成对原告房屋室内大部分拆除重装的协议,至2014年4月15日装修完成后通知被告付款,被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孙太明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装修款11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灵通为原告孙太明装修房屋,因装修质量问题被告李灵通2013年10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孙太明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11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条是受对方胁迫所写而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灵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孙太明支付装修款11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李灵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长春

                                             审 判 员    罗  凯

                                             人民陪审员  王清峰

                                             二○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人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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