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杞民初字第156号 |
原告张宗毓,男,1932年2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秦林翔,杞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红振,男,1976年5月8日生。 原告张宗毓诉被告李红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林翔,被告李红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宗毓诉称:2013年12月26日14时,被告李红振驾驶豫PFP166三轮汽车沿杞苏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孟庆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杞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杞县中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头外伤,右侧额叶脑挫裂伤等。现已花去医疗费近三万元。被告未对原告赔偿,故依法起诉。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813.60元、护理费3497.53元、营养费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精神慰抚金6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790元,共计65679.16元。 被告李红振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根据事故认定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14时,李红振驾驶豫BFP166三轮汽车沿杞苏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苏木乡后楚村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左转弯张宗毓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三轮车驾驶人张宗毓、三轮汽车乘坐人孟庆芝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杞公交认字(2014)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红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宗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孟庆芝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7天,住院日期为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2月22日,诊断为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头外伤等,支付医疗费29033.60元。2014年4月8日,原告张宗毓在杞县人民医院支付CT扫描费共计780元。2014年4月18日,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金杞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宗毓胸部的损伤系九级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经杞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杞价事估字(2014)第016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估价结论显示损失值为790元。张宗毓驾驶的豫BFP166号三轮汽车原所有人为冯生,后由李红振购买所得,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户口本户别显示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李红振为原告张宗毓垫付7500元医疗费。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原告住院治疗57天,根据法律规定,其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9813.60元;2、护理费3497.53元(22398.03元/年÷365日×57日);3营养费570元(10元/日×57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日×57日);5、交通费酌定为150元;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2398.03元/年×5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金杞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杞价事估字(2014)第016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杞公交认字(2014)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杞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4)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认定被告李红振以承担70%责任为宜。原告张宗毓户别为非农业户口,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李红振驾驶的豫BFP166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6000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天数,本院酌定为150元。原告请求鉴定费700元,其中600元票据盖有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财务专用章,另100元收据盖章为王红数码快印打字部收费专用章,对其中600元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红振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宗毓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497.53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790元,共计41835.56元。 二、被告李红振赔偿原告张宗毓医疗费19813.60元、营养费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2693.6元的70%即15885.52元,扣除被告李红振为原告张宗毓垫付的7500元,下余8385.52元。 三、驳回原告张宗毓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1元,由原告负担582元,被告负担13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明阳 审 判 员 张 伟 审 判 员 李忠垒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吉米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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