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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德广与被告葛莉、聂远珍、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1087号 原告杜德广,男,汉族,1959年9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永军,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葛莉,女,汉族,1984年5月14日出生。 被告聂远珍,女,汉族,1960年5月14日出生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1087号

原告杜德广,男,汉族,1959年9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永军,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葛莉,女,汉族,1984年5月14日出生。

被告聂远珍,女,汉族,1960年5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葛莉,女,汉族,1984年5月14日出生。系被告聂远珍女儿,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娜,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杜德广与被告葛莉、聂远珍、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永军,被告葛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德广诉称,2012年12月31日,原告骑电动车行驶至八一路口西侧时,被葛莉驾驶的豫SAH177号小型轿车撞倒,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至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踝皮肤撕脱并伴韧带损伤”。2013年1月9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出具了浉河公交认字(2012)第5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现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16323.6元,误工费16200元(81天×200元/天),护理费10260元(81天×12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天),营养费420元(21天×20元/天),交通费1000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赔偿各项请求金额过高,且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提供医疗费票据证明医疗费损失。本案的事故责任应按照主次责任三七定,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应承担70%的责任。伙食补助费50元一天无依据,按河南省标准每天不超过3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无医生医嘱,且原告皮肤外伤,不应有营养费。原告的误工请求,因原告无法证实其固定收入,应该按照河南省公布的从业标准赔付。护理费仅应有住院期间的,出院不应有护理费,且护理人员工资过高,应提供完税证明、劳务合同及工资明细,证明确实产生工资减少。交通费的请求过高,原告是信阳市人,且在信阳住院,请求法院酌定。

被告葛莉、聂远珍同意以上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原告杜德广骑电动车行驶至八一路口西侧时,被被告葛莉驾驶的豫SAH177号小型轿车撞倒,当日,原告即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踝皮肤撕脱伤”。原告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16323.6元,出院证载明“全休二个月,陪护一人”。2013年1月9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出具了浉河公交认字(2012)第5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杜德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葛莉驾驶的肇事车辆车主系聂远珍。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商业险的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3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杜德广从事运输行业,杜德广与其妻子刘传慈有货运汽车一辆,信阳市浉河区东方红钢结构工程处与杜德广签订长年包车协议,约定月租6000元,包含司机工资。杜立进系杜德广儿子,系杜德广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杜立进在信阳市文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电工,月工资3800元。期间,被告葛莉预付原告杜德广10000现金。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葛莉驾驶机动车途中撞伤原告杜德广,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认定葛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杜德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客观证实,程序合法,被告对此亦并无异议, 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杜德广的从业收入,原告提供有原告的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行驶证、协议书;原告儿子杜立进作为护理人员的月收入标准,原告提供有杜立进身份证、户口本及其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被告对以上证据虽然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杜德广依此诉请的误工费及其护理费标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原告杜德广的各项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16323.6元,2.误工费16200元(81天×200元/天),3.护理费10260元(81天×125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5.营养费420元(21天×20元/天),6.交通费500元为宜,以上赔偿总额计44333.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6960元,合计36960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后的余款7373.6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主责及不计免赔应承担70%的赔付责任,计款5161.5元。两项合计42121.5元。被告葛莉、聂远珍已支付原告的10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杜德广42121.5元。(原告收到以上款项后,应退还被告葛莉、聂远珍已付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杜德广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葛莉、聂远珍承担1300元,原告杜德广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丽红

                                    审  判  员  张金强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一四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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