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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新军与侯保军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虞民初字第846号 原告孙新军,男,1972年。 委托代理人许灵媚,虞城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保军,男,1970年。 被告孟现坡,男,1964年。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黄河东路1611号
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虞民初字第846号

原告孙新军,男,1972年。

委托代理人许灵媚,虞城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保军,男,1970年。

被告孟现坡,男,1964年。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黄河东路1611号。

主要负责人(未提供)。    

原告孙新军诉被告侯保军、孟现坡、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菏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明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新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灵媚、被告侯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现坡、菏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新军诉称, 2013年12月11日13时左右,被告侯保军驾驶被告孟现坡的鲁RHF775号五征7YPJZ-1700PA三轮汽车沿虞城县利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贾寨镇八里堂村时,和原告孙新军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孙新军受伤,摩托车损坏,构成交通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侯保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孙新军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侯保军支付部分医疗费(12000元)后不再支付费用。鲁RHF775号五征7YPJZ-1700PA三轮汽车在被告菏泽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0000元。

被告侯保军辩称,对交通事故和原告住院治疗及伤残的事实认可,对责任认定不认可。被告侯保军没有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所垫付的12000元,应返还。另外,鲁RHF775号五征三轮汽车是被告侯保军从虞城县田庙乡王庄王敏手中购买的二手车,一直没有过户。

被告孟现坡未答辩。

被告菏泽公司未达辨。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事故责任问题,本院查明: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虞公交认字〔2013〕第12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原告孙新军未遵守让行规定和被告侯保军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为由,认定原告孙新军和被告侯保军负事故的主、次责任。本院认为,该认定书是公安交管部门依法制作的公文,且原、被告均未就此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为有效文书。以证据分类,该认定书属于书证。依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该类证据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被告侯保军虽然对该认定书有异议,但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充分的异议理由,故依法应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侯保军关于没有事故责任的辩称,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一、关于对原告孙新军损害的责任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可见,法律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是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损害没有弥补的,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原告孙新军相对于被告侯保军,系第三者。故承保被告侯保军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告菏泽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法应由车辆的受让方被告侯保军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侯保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孟现坡依法不承担责任。

二、关于对原告孙新军损害的赔偿项目和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孙新军左侧锁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痛苦显而易见,应予一定的精神抚慰。综上,原告孙新军关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损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但由于没有交通费的相关票据,交通费不予支持;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按诉讼费收费办法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确认方法,对原告孙新军因人身权益受侵害而造成的财产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计算为23756.8元;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的7000元,酌定为5000元;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孙新军系农村居民,应参照河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即(24457元÷365天)×160天=10868.8元;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29041元,按每天50元计算70天,即50元×70天×1人=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23天,即50元×23天=1150元;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以每天10元计算23天,即10元×23天=23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结合伤残程度计算20年,即8475.34元×20年×10%=1695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原告孙新军兄弟两人,被扶养人有3人,分别为父亲孙可忠(1946年7月23日出生)、母亲刘素兰(1947年1月9日出生)、儿子孙海洋(1997年1月8日出生)。其生活费合计为【(5627.73元÷2人)×10%×13年】+【(5627.73元÷2人)×10%×14年】+【(5627.73元÷2人)×10%×2年】=8160.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关于确定精神抚慰金的规定,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获利情况、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为宜。车损以评估鉴定为1800元。以上各项共计74416.48元。被告菏泽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伤残费用(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42479.68元、财产损失1800元,共计54279.68元;不足部分20136.80元,依法应由被告侯保军赔偿6041.04元。限于原告孙新军6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侯保军实际赔偿5720.32元。

综上,原告孙新军要求被告赔偿6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新军医疗费用(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伤残费用(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42479.68元、财产损失(车损)1800元,共计54279.68元(原告孙新军得款后退还扣除本判决第二项应负赔偿款5720.32元和诉讼费用2550元后的垫付款3729.68元给被告侯保军);

二、被告侯保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新军医疗费用5720.32元(在垫付款中扣除);

三、驳回原告孙新军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孙新军要求被告孟现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550元,由被告侯保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明远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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