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淇滨民初字第575号 |
原告安阳市华俊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彰德路南段钢材市场23号。 法定代表人闫俊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直艳军,河南鹤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中德石化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路368号。 法定代表人杜喜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建文,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 原告安阳市华俊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俊公司)与被告鹤壁中德石化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俊公司法定代表人闫俊喜、委托代理人直艳军,被告中德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其公司与被告建立长期钢材供货关系,于2011年3月3日向被告供应第一批货物,截止2013年12月30日,其公司共向被告供货价值5780722.35元,被告支付货款共计5240308.15元,仍欠540414.2元。经其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40414.2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30日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其公司欠原告钢材货款属实,但是数额不对,且不应当支付利息,因为合同上没有约定利息。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供应钢材的货款共计540414.2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30日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陈述:2013年6月30日,其公司与被告之间进行了对账,当时被告欠货款680639.5元,对账之后双方又发生了交易(之后发生的货款已清),针对对账单上的欠付货款,被告支付了100000元的承兑,而且2013年6月30日之后发生的交易中,被告多支付了40225.3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其公司540414.2元(680639.5元-100000元-40225.3元),因被告迟延支付货款,造成其公司损失,其公司要求被告自对账之后产生的货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提交证据如下:1、2013年6月30日,其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6月30日,被告欠其公司货款680639.5元; 2、2013年7月2日增值税发票一张(金额:16935.88元),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2013年7月18日《补充合同》一份及对应的2013年7月17日增值税发票二张(金额:74245.97元、42809.1元),2013年7月21日《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2013年7月23日《补充合同》一份及对应的2013年7月22日增值税发票二张(金额:103777.85元、105674.25元),2013年8月6日《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及对应的增值税发票一张(金额:59774.7元),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账后新发生的钢材买卖交易情况,这些交易货款已清; 3、2013年9月9日被告工作人员张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及对应的增值税发票九张,证明:被告收到其公司发票九张,金额为749232.71元; 4、2013年7月25日增值税发票一张(金额:37692.43元),证明:对账单上的未开发票金额为786925.14元,证据3、4显示其公司之后已全部开具了发票(749232.71元+37692.43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对账单无异议,但对账单上显示的欠款中,其公司已经支付了546443.01元,实际尚欠134196.49元,对账单上未开发票金额也发生了变化,截止开庭前,实际上未开发票金额为383707.39元;对证据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已向其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原告对其公司开具发票403217.75元,是因对账单上列明了未开发票金额为786925.14元,故原告尚未开具的发票为383707.39元;对证据3、4无异议,均已收到。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2013年6月30日之前双方交易的结算情况;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2013年6月30日之后双方发生的交易情况;证据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提交证据如下:2013年6月30日对账后,其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凭证八份,证明:对账后,其公司已支付原告货款546443.05元,其公司仅欠被告134196.45元(680639.5元-546443.05元),关于利息,对账单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应该依照原告向其公司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计算利息,而非从对账之日计算;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2013年12月18日3000元的收据系承兑贴息,不属于货款,被告已支付的货款数额为543443.05元,这些款项中403217.75元是对账之后双方新发生交易的货款,与其公司提交的证据2相对应,剩余的140225.3元是支付的对账单上的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支付凭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向河南鹤壁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调取原告提交的金额为16935.88元、74245.97元、42809.1元、103777.85元、105674.25元、59774.7元、37692.43元的增值税发票认证结果清单,原告对该清单无异议,被告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认证清单可以证明被告已将上述发票在税务机关进行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支付货款,双方于2013年6月30日对之前的交易进行对账,并共同在对账单上加盖印章,对账单上载明:截止2013年6月30日,被告采购钢材总货款5720947.65元,已付货款5040308.15元,已开发票金额4934022.51元,未开发票金额786925.14元,被告欠原告货款680639.5元。 2013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金额为16935.88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2013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金额为74245.97元、42809.1元的增值税发票二张,并与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同年7月18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相对应;2013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金额为103777.85元、105674.25元的增值税发票二张,并与2013年7月2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同年7月23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相对应;2013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金额为59774.7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与同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相对应。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均约定:付款方式、结算形式为合同签订后,原告发货至被告厂内,验货合格后付清全款;交货时间为合同签字盖章起,2天内交货。 2013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一张,金额为37692.43元。张某某在该票据上签名。 2013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九张,金额分别为87428.06元、95828.59元、82686.6元、55560.56元、86539.3元、66247.43元、76377.74元、108019.08元、90545.35元。同年9月9日,张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发票共九张,金额749232.7元。 2013年7、8月,被告将金额为16935.88元、74245.97元、42809.1元、103777.85元、105674.25元、59774.7元、37692.43元的增值税发票在河南鹤壁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进行认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30日进行了对账,并将之前进行的交易进行了结算列明在对账单上,对账之后又发生新的交易。对于对账日之后的新交易,有《工业品买卖合同》相印证的新交易金额为:74245.97元、42809.1元(2013年7月17日),103777.85元、105674.25元(2013年7月22日),59774.7元(2013年8月6日),上述共计386281.87元。 被告于2013年7月3日向原告支付16935.88元,2013年7月18日支付117055.07元,2013年7月22日支付200000元,2013年7月23日支付9452.1元,2013年9月9日支付二笔50000元,2013年12月18日支付100000元、3000元(此项为承兑贴息),上述货款共计543443.01元(不含承兑贴息3000元)。 原告于对账日之后出具的没有《工业品买卖合同》相印证的发票为:16935.88元(2013年7月2日),37692.43元(2013年7月25日),87428.06元、95828.59元、82686.6元、55560.56元、86539.3元、66247.43元、76377.74元、108019.08元、90545.35元(2013年8月21日),共计803861.02元。与对账单上未开发票金额786925.14元相差16935.88元,因对账单上所列的未开发票金额均为对账日之前的账目,故多出来的16935.88元应为之后发生的新交易,故2013年7月2日的金额为16935.88元的发票应为新交易产生的发票(且与2013年7月23日被告支付的货款数额相吻合)。对账日之后的新交易总金额应为403217.75元(386281.87元+16935.88元)。 因对账单显示未开发票金额为786925.14元,被告欠原告货款680639.5元,对账日新发生交易金额为403217.75元,对账日之后被告共支付货款543443.01元,故超出新交易货款部分为支付的对账单上的欠款,即被告已支付欠款140225.26元(543443.01元-403217.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540414.24元(680639.5元-140225.26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4041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自2013年6月30日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涉案对账单中载明了被告的欠付货款数额,但未载明支付货款的时间,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货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2014年2月25日)即视为向被告主张债权之日,被告应当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可自2014年2月26日(起诉之次日)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对账后,其公司已支付原告货款546443.05元,其公司仅欠被告134196.45元(680639.5元-546443.05元)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对账日之后支付的货款中有403217.75元属于新交易产生的价款,不应在对账单列明的欠款中予以扣除,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中德石化装备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安阳市华俊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钢材货款540414.2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6日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安阳市华俊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超出上述第一判项部分的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判项内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74元,由原告安阳市华俊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7元,被告中德石化装备有限公司负担9107元(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敏 审 判 员 孙 渝 人民陪审员 郝 超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志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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