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信中法立民终字第3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汤阴县北环城公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朱东正,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忠兴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潢川县魏岗乡余店村。 法定代表人余广忠,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忠兴粮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14)潢民初字第5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河南省汤阴县,因此,本案依法应由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2013年8月29日签订的购销协议而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双方签定的购销协议中,未对合同履行地点、交货地点作明确的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14)潢民初字第59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红莉 审 判 员 朱长华 审 判 员 黄共田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石 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