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驻民一终字第12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197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常自华,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197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孙光远,男,194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系孙某某之父。 上诉人朱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一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自华,被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光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某某、朱某某于1999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春节后,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而同居生活,2000年10月10日生育长女朱慧亭。2003年5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孙某某患精神分裂症在上蔡县党店镇精神病院治疗,同年9月症状明显好转后出院。2007年双方生育双胞胎女儿朱春燕、朱韵婷,未进行户籍登记。2011年秋,孙某某、朱某某在广州务工期间,因家庭琐事生气后,孙某某从租房处三楼坠下,被送到医院治疗,朱某某也受伤住院治疗。后孙某某的家人将孙某某接回娘家治疗并居住至今,朱某某未对孙某某照顾。双方自2011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女均随朱某某母亲生活。 原审法院认为,孙某某、朱某某婚后本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建幸福家庭。但双方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生气,自2011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孙某某受伤回娘家居住治疗期间,朱某某不管不问,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对孙某某要求与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支持。双方生育三个女儿,考虑到双方抚养能力,应由孙某某抚养三女儿为宜,由朱某某抚养大女儿及二女儿,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对于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孙某某与朱某某离婚;二、双方婚长女朱慧亭、婚生次女朱春燕由朱某某抚养;婚生三女朱韵婷由朱某某交付孙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履行完毕;三、驳回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孙某某、朱某某各负担150元。 宣判后,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称:一、其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婚后感情尚可,原审法院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判决离婚错误;二、被上诉人孙某某自2005年患上精神病后没有彻底治好过,经常复发,原审法院判决没有考虑到子女的安全。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孙某某答辩称:一、其于2005年患上精神病后,被送到上蔡县党店卫生院治疗。治疗期间,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家人对被上诉人孙某某不管不问。此后其犯病,家人将其接回家中对其精神病进行治疗,前后花费两万多元,其身体康复。在此期间,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家人从未前往看望,更未支付任何费用。双方分居已近两年,原审法院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判决双方离婚正确;二、其精神病已完全康复,原审法院判决小女儿由其抚养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孙某某自2005年患精神病,经过多年冶疗。上蔡县何济精神康复医院于2013年10月22日出具诊断证明书,仍诊断孙某某为精神分裂症,需坚持服药。上蔡县崇礼乡坡朱村民委员会证明孙某某病情时好时坏,自理能力差。二审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朱某某与孙某某结婚后,双方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致使产生矛盾。特别是孙某某患精神病以后,双方矛盾进一步加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判决朱某某、孙某某离婚正确。虽然孙某某患有精神病,但经治疗,已基本恢复健康。根据孙某某目前的身体状况和抚养条件,原审法院判决由孙某某抚养三女儿朱韵婷,不违反法律规定。朱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但将朱某某、孙某某婚生三女儿朱韵婷误写为朱运亭,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 德 群 审 判 员 廖 化 宇 审 判 员 赵 严 岭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志 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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