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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 代表人魏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琛,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东霞,女,1973年9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

代表人魏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琛,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东霞,女,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系谢慧彬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长山,男,194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系谢慧彬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香,女,1945年10月2日出生,系谢慧彬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智睿,男,2002年8月27日出生,系谢慧彬之子。

法定代理人翟东霞,基本情况同上,系谢智睿之母。

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桂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于伟,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连锋,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张红军,又名张军,男,1968年11月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明,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琛,被上诉人翟东霞、谢长山、李香、谢智睿的委托代理人李桂香,原审被告于伟的委托代理人杨连锋,原审被告张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月20日19时40分,被告张红军和被告于伟在一起喝酒后,被告张红军把自己的豫A58X79号黑色奥迪牌轿车借给被告于伟,被告于伟酒后驾驶该车在西平县柏城镇西平大道西关洪河桥由西向东行驶,因车速过快,将由东向西斜过道路向南的驾驶自行车人谢慧彬连人带车撞倒,造成谢慧彬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于伟驾车逃逸,2013年1月22日投案。谢慧彬在西平县中医院抢救花医疗费5000元,原告方提供交通费及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5000元票据。2013年1月29日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慧彬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另查明:豫A58X79号黑色奥迪牌轿车车主为张红军,借车人为被告于伟,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有责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险10万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行为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于伟酒后驾驶造成谢慧彬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西平县交警大队认定,于伟对此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所以被告于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酌定75%),被告张红军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明知被告于伟在醉酒状态下借车驾驶,仍予以准许,也应承担对机动车管理不善的责任(酌定25%),因本案事故车辆豫A58X79号黑色奥迪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入有交强险、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000元;2、丧葬费:17101.6元(34203.14÷2);3、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20年);被扶养人谢智睿抚养费54931.8元(13732.96元×8年÷2人),被扶养人谢长山抚养费11070.7元(5032.14元×11年÷5人),被扶养人李香抚养费12077.1元(5032.14元×12年÷5人)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交通费及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62033.6元。医疗费部分5000元,死亡伤残部分55703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赔偿原告死亡伤残部分110000元;余额死亡伤残部分447033.6元×25%=111758.4元由被告张红军承担,减去张红军已付10000元,下余101758.4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万元,1758.4元由被告张红军承担。447033.6元×75%=335275.2元由被告于伟承担,因被告于伟应赔偿的部分,于伟已在庭前与原告协商解决,对此不再处理。被告张红军辩称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没有告知,保险公司未到庭放弃了该项权利的申辩及证据的举证,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张红军该辩称予以支持。被告张红军辩称借给于伟车时不知道于伟喝酒,根据本案证据,对该辩称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15000元。二、被告张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758.4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于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0元,其中原告负担800元,被告张红军负担2535元,被告于伟负担6505元。保全费1020元,被告于伟负担765元,被告张红军负担255元。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其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原审被告于伟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属于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情形。在投保时,其公司已向投保人尽到明确告知、说明义务;二、原审被告于伟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不应支持赔偿权利人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请求依法改判其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10万元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翟东霞、谢长山、李香、谢智睿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于伟述称,其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其他无意见。

原审被告张红军述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在一审时,拒不到庭,视为对权利的放弃;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保险公司向其提供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被上诉人翟东霞、谢长山、李香、谢智睿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伟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谢慧彬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且事故发生后,于伟驾车逃逸的事实及该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应否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放弃举证权利。二审中,该公司提供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以此证明其公司已向投保人就免责事项尽到了明确告知和说明义务。对此,张红军辩称,其作为投保人没有收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免责情形的明确告知和说明义务。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中投保人声明一栏,该栏目的文字、符号、字体没有加粗、加黑或其他明显标识,且该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张红军送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生效。关于原审被告于伟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应否支持翟东霞、谢长山、李香、谢智睿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翟东霞、谢长山、李香、谢智睿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 德 群

                                             审  判  员  丁    辉

                                             审  判  员  廖 化 宇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振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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