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驻民一终字第13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金魁,男,196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郑树杰,女,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小明,男,195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郑艳忍,女,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郑小明之女。 委托代理人戚长山,男,195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上诉人郑金魁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一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金魁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树杰,被上诉人郑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艳忍、戚长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郑小明、郑金魁系同村村民,郑小明系郑金魁南邻。郑小明在1980年前后建房时已按习惯在房屋后留有半尺滴水,2011年6月,郑小明拆旧房建新房,找郑金魁协商,郑金魁不准郑小明从其院内通过,并不让郑小明的土和砖掉入其院内。后经时任村支部书记的郑国军和时任村委副主任的郑留星协调。双方约定:郑金魁同意郑小明拆旧房建新房,新房后墙往前提三尺,郑小明施工时不能从郑金魁院内进出,郑小明旧房后墙留半截不予拆除,留作郑金魁临时南院墙。郑小明新房建好后,2012年4月5日,郑金魁未经郑小明准许,将郑小明旧房后墙东西两头各拆开一个豁口,并将两家东西两边南北相接处垒死。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郑小明请求判令郑金魁侵止侵权、排除妨害,将其旧房后墙恢复原状。重审时另查明,郑小明遗留的旧房后墙于2013年4月2日下午倒塌。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上蔡县人民政府为郑小明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且双方对宅基边界无争议,郑小明对该处宅基具有管理和使用的权利。郑金魁对郑小明的宅基无权使用。其在两家东西两边南北相接处垒砌墙头,妨害了郑小明对其屋后宅基的管理使用及日后房屋的修缮,应予拆除。鉴于郑小明遗留的旧房后墙现已全部倒塌,对郑金魁所拆除的两个豁口,已无恢复的必要。郑小明请求郑金魁将后墙全部恢复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是由郑金魁拆除的,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郑金魁在郑小明宅基范围内东西两侧垒砌的墙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二、驳回郑小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郑金魁负担。 郑金魁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歪曲证据,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郑小明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郑小明依据上蔡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建房时,在其房屋后墙外留出三尺滴水。该三尺滴水仍属于郑小明宅基地范围内,郑小明对该三尺滴水范围的宅基地仍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郑金魁对郑小明留出的三尺滴水无权占有、使用。郑金魁在郑小明的宅基地上砌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侵犯了郑小明的合法权益。关于郑金魁上诉称郑小明的旧墙虽在其宅基地范围内,但双方已达成协议,对郑小明权利进行限制的问题,本案中,郑金魁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郑小明达成了协议。对于宅基地的使用权和财产权利,法律有明确规定。郑金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郑金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德群 审 判 员 廖化宇 审 判 员 赵严岭 二○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志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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