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杞民初字第681号 |
原告张某某,女,1984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喜云,河南省睢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潘某某,男,1984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4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无法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2008年3月生育一子,取名潘某某。由于原告身体状况不佳,经诊断为间歇性精神分裂症,被告嫌弃原告,在原告发病时,被告对原告不但不照顾,反而欺负、虐待原告,惹原告生气,使原告病情加重。在孩子满月后,被告将原告和孩子送回娘家就不管不问。2008年9月份,被告在南京某工地打工时被砸伤,当时原告前往南京照顾被告一年有余,所花费用都靠原告打零工,后被告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金50万元。自南京回家后,被告因高位截瘫生活不能自理,被告的弟弟将赔偿款据为己有,致使原告和孩子无法生活,于2012年5月份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双方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育费;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矮柜三个、高柜一个、1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若判决离婚个人财产放弃,归被告所有,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虽然患有间歇性精神分裂症,但被告从未嫌弃过原告,并且积极给原告治病,被告在南京打工时受伤,也是原告在医院照顾被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是因受其娘家人指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矮柜三个、高柜一个、1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系原告个人财产;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4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农历三月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8年3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潘某某,现随原告父母生活。2008年被告外出打工时受伤,身体致残。原告的个人财产有:矮柜三个、高柜一个、1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上述财产在被告处。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认为2012年5月份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而被告认为2012年农历八月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针对自己的陈述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后感情尚可,且婚后已生育一子,双方均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家庭。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均是因家庭琐事所致,并未导致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600元,由原告张绘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云 审 判 员 周景喜 陪 审 员 陈宪梅 二○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项 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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