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灵民一初字第854号 |
原告孟某某,女,1988年1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苏军。 被告周某一,男,1984年12月6日生。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周某一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0日在本院十三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9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当时被告系再婚。2009年农历10月22日我们生育女孩周某二,因我们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脾气性格不和,加上被告背叛我,对婚姻不忠,婚后赌博不顾家等恶习,我实在无法忍受,外出打工3年多,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们离婚,婚生女孩周某二由我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我带走婚前娘家陪嫁财产彩电1台,摩托车1辆,被褥16条及小件东西,还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一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身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证实原被告系夫妻;3、灵宝市计划生育宣计站诊断证明书1份,证实原告起诉时尚未怀孕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5月9日、2014年5月22日询问被告母亲笔录2份。 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未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周某一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10月22日生育女孩周某二。2009年11月2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农历9月原告孟某某离家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女孩周某二随其父及祖父母生活至今。 2014年4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周某一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从2012年开始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以致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孟某某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生育女孩周某二,为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女儿应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享有探望权。原告陪嫁物品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但原告明确放弃财产,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周某一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周某二由被告周某一抚养,原告孟某某享有探望权。 案件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进占魁
二○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红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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