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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鲁琦与被告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灵民一初字第1667号 原告鲁琦,男,汉族,生于1979年4月9日。 委托代理人邓康,河南康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路1068号; 法定代表人蒋建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灵民一初字第1667号

原告鲁琦,男,汉族,生于1979年4月9日。

委托代理人邓康,河南康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路1068号;

法定代表人蒋建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峥,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康顺杰,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鲁琦与被告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琦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康,被告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峥、康顺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日,我与被告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约定:我为被告承揽的灵宝市美晨传奇精品商务酒店建筑装饰工程施工中需要配合的辅助工作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履行该施工协议。2012年12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当支付我人工工费834346元,被告给我出具中期结算单。后我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我欠款834346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鲁琦系我公司驻灵宝市美晨传奇精品商务酒店建筑装饰工程施工负责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我公司不欠原告鲁琦款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书证,中期结算单一份,证明“今欠鲁琦施工队灵宝美晨、传奇精品商务酒店中期结算人工工费834346元”。 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2月25日。

2、书证,施工协议一份,证明2012年9月2日,原告鲁琦与被告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原告鲁琦为被告承揽的灵宝市美晨传奇精品商务酒店建筑装饰工程施工中需要配合的辅助工作进行施工。每平方米340元,工期90天。

3、书证,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中期结算单所盖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与被告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供证明所盖印章一致。

4、书证,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中期结算单所盖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与被告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营业执照所盖印章一致。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书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9月1日,被告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联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灵宝美晨传奇精品酒店施工。

2、书证,灵宝阿基米德商务酒店中期决算单一份,证明2013年4月8日中期已完成工程造价1085135.29元。

3、书证,还款协议两份,证明2013年1月29日,还款人李静欠灵宝美晨、传奇精品商务酒店项目部水电工组组长薛富强工人工资150000元;欠灵宝美晨、传奇精品商务酒店项目部木工组组长林锋工人工资300000元;定于2013年2月4日结清。证明人鲁琦。

4、证人证言,证人林锋证言,证明林锋从鲁琦处承包灵宝美晨、传奇精品商务酒店木工,每平方米155元;工程款由鲁琦支付。

5、证人证言,证人薛富强证言,证明林锋叫薛富强工队干灵宝美晨、传奇精品商务酒店水电工程,工程款由林锋支付。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中期结算单、施工协议所盖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不真实;证明、营业执照均系复印件,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灵宝阿基米德商务酒店中期决算单,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不能否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还款协议、证人证言,恰好证明原告组织工人施工,被告欠款不还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还款协议、证人证言,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灵宝阿基米德商务酒店中期决算单,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9月2日,原告鲁琦与被告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原告鲁琦为被告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的灵宝市美晨传奇精品商务酒店建筑装饰工程进行施工,每平方米340元,工期9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鲁琦依约组织林锋工队、薛富强工队进行了施工。2012年12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人工工费834346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中期结算单“今欠鲁琦施工队灵宝美晨、传奇精品商务酒店中期结算人工工费834346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而引起诉讼。审理中,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一词,致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鲁琦与被告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协议组织施工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有协议约定和事实依据,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鲁琦系被告驻灵宝市美晨传奇精品商务酒店建筑装饰工程施工负责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不欠原告鲁琦款项。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辩解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辩解。被告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鲁琦工程款83434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3年9月13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12443元,由被告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进占魁

                                             审  判  员 窦天星

                                             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

                                             

                                             

                                             二○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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