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灵民一初字第554号 |
原告刘帅帅,男,1987年6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转明,男,1962年8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风娥,女,1961年10月26日生。 被告雷晶晶,女,1991年9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雷好刚。 被告雷好刚,男,1967年9月25日生。 被告张丽,女,1967年12月5日生。 原告刘帅帅与被告雷晶晶、雷好刚、张丽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进占魁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6日在十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帅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转明、张风娥,被告雷晶晶的委托代理人暨本案被告雷好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帅帅诉称:2012年6月我与被告雷晶晶相识,2013年4月30日双方订婚。我在订婚时经媒人给付被告及其父母现金12600元,其中礼金9800元,衣服折款2800元。我还给被告雷晶晶金戒指一枚折款1456元,小米手机1部折款2100元,点心折款800元,红皮箱、香皂、礼肉,鞭炮折款380元,订婚当天我去被告家带帝豪烟1条、六个核桃饮料1件、郎酒两瓶价值298元,当天给被告雷晶晶红包2380元。2013年1月8日我搬家时还给被告雷晶晶1000元。以上共计给付被告及其父母21014元。订婚当天,被告雷晶晶就嫌红包给钱少不顾亲朋好友中途离场。事后不久,被告提出退婚,我也同意。但被告及其父母一直不愿退还我支付的彩礼。现我要求三被告返还我礼金及财物共计21014元。 被告雷晶晶辩称:1、原告将我父母作为被告,明显主体不合法。订婚退婚都是我与原告的事,东西彩礼也是给我拿的,父母不能包办婚姻,将父母列为被告明显不当;2、原告要求我退还礼金财物共计21014元,明显数字过大,依法不能支持。原告把手机、点心、红皮箱、香皂、烟等物品全部折价让我退还,难道我给男方回的礼物、包括鸡蛋、衣物、待客等都不算钱吗,我认为双方彼此所拿的财物属于赠与性质,不应退还。订婚时原告给我彩礼9800元,我返还给原告1980元,事实上我只收原告彩礼7820元;3、退婚原因是原告玩弄女性,道德败坏所造而成。2013年我与原告订婚后,原告用甜言蜜语诱导哄骗手段在黄河路出租屋与我同居,并同时在背地里与苏村一女来往不断,被我发现后,原告无语提出退婚。原告作法违背道德伦理,给我名誉、人身造成极大损害,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妇女合法权利,公正处理彩礼问题。 被告雷好刚辩称,我不同意返还。 被告张丽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刘帅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媒人赵XX出庭证言及2014年3月2日赵xx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实原告支付被告彩礼情况。 被告雷晶晶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书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基本情况;2、书证,证人李启江、侯晓菊出具证明各1份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退婚原因系原告过错所造成,彩礼依法不能全部返还。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调查被告雷好刚、张丽的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雷好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刘帅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且与本案无关。原告刘帅帅对本院调查被告雷好刚、张丽的笔录内容部分有异议,认为手机是雷晶晶摔了后原告拾得,订婚当天被告给原告红包是800元。被告雷好刚对笔录内容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予以否认,证人未到庭进行质询,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调查被告雷好刚、张丽的笔录内容,本院综合案情予以分析认定。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一致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30日,原告刘帅帅和被告雷晶晶举行订婚仪式。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雷晶晶彩礼钱9800元、衣服折款2800元,金戒指一枚,小米手机1部,订婚时还带有点心、红皮箱、礼肉、香皂、鞭炮、帝豪烟1条、六个核桃饮料1件、郎酒两瓶。当天被告雷晶晶退回原告彩礼980元,另给原告鸡蛋、面包、枕巾等物品。2013年7月份,原告刘帅帅与被告雷晶晶双方解除婚约,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礼金及物品折款引发诉讼。庭审中,因被告不同意返还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刘帅帅与被告雷晶晶订婚期间,原告给付被告雷晶晶彩礼是基于结婚为目的的,因双方解除婚约关系后,导致原告结婚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原告请求被告雷晶晶退还彩礼钱12600元,理由正当,部分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雷晶晶已返还的980元,根据实际案情,被告雷晶晶可按照80%予以返还。关于原告订婚时给付被告雷晶晶的金戒指、手机,均属赠与行为,被告雷晶晶可不予返还,已返还过的不再追究。关于原告给付被告雷晶晶点心、红皮箱、礼肉、香皂、鞭炮、帝豪烟1条、六个核桃饮料1件、郎酒两瓶,原告折款1478元,因该物品系订婚开支,故被告雷晶晶可不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订婚当日给付红包2380元及订婚前给付的1000元,因被告予以否认,且该笔款项亦属于自愿赠予行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雷好刚、张丽不是婚约关系的当事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雷好刚、张丽返还礼金及物品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晶晶返还原告刘帅帅91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帅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原告刘帅帅负担80.5元,由被告雷晶晶负担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进占魁
二○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红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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