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杞刑初字第277号 |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庆武,男, 1978年2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4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30日被逮捕。2014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庆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谢启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磊、刘筱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庆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19时40分,被告人宋庆武驾驶鲁RW328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杞县东环路万城南侧2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薛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薛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薛某某经抢救后于2014年4月20日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宋庆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解决,被告人宋庆武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庆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庆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宋庆武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庆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谢启宏 二○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明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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