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辉刑初字第11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女,199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4年1月27日辉县市公安局决定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同年3月1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辉县市人民法院决定,2014年7月1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葛云飞,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6日11时许, 被告人郭某无证驾驶豫AZ229V号小型轿车,沿辉县市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环路东段时,将由东向西步行的李某某撞到,致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郭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建议对被告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11时许, 被告人郭某无证驾驶豫AZ229V号小型轿车,沿辉县市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环路东段时,将由东向西步行的李某某撞到,致李某某受伤,被告人郭某及时打了120 ,同时让路人打报警电话,并和朋友施某某开车把伤者送往医院,途中遇到120救护车,把伤者放到了救护车上,就驾驶着肇事车辆回到了肇事现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害人李某某后经抢救无效,因重度颅脑损伤导致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郭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郭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8.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郭某、被害人李某某及其家属的基本情况。2、事故车辆及驾驶人信息。证明肇事车辆豫AZ229V号的车型及车主为被告人郭某。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案发地位于辉县市北环路东段。4、(辉)公(法医)鉴(尸体)字【2013】020号鉴定报告及鉴定人资格证书。证明李某某因重度颅脑损伤导致死亡。5、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97号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郭某送检血液中 乙醇定性检测为阴性(-),即未检出乙醇。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豫天衡[2014]车技鉴字第HX179号意见书。证明豫A-Z299V号沃尔沃牌轿车制动、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7、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8、协议书、收到条及谅解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家属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8.5万元,并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9、通话记录。证明报警电话15037307746的客户名称是邵某某。10、证人证言(1)证人施某某证言。2014年1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给其打电话,称在辉县市北环路驾驶豫AZ299V轿车碰着一个老头,让其去,其到现场看到豫AZ299V轿车靠路右边停着,车前面躺着一老头,郭某扶着老头,并在打120。(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证言。证明其父亲李某某于2014年1月26日11时许,在辉县市北环路被一辆轿车碰伤,后和肇事司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对被告人郭某予以谅解。(3)证人陈某某证言。2014年1月26日11时左右,其开车路过辉县市北环路东段时看见一辆白色轿车停在路南,车右前方有一年轻女子搂着一老头,老头头上在流血,年轻女子哭着让路人报警,其就用自己的手机报了110,手机号码为15037307746该手机号是其于2013年3、4月份在辉县市药城宾馆对过一个手机店买的,没有过户,其一直使用至今。(4)证人邵某某证言。在辉县市百泉镇百泉路北头,其开了一家手机店,名叫居山手机店,15037307746这个手机号是其店卖出,当时没过户,买此号的人叫陈某某,陈某某后来一直缴该手机号的费用。11、被告人郭某供述,供述了2014年1月26日11时许,其 无证驾驶豫AZ229V号小型轿车,沿辉县市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环路东段时,将由东向西步行的李某某撞到,致李某某受伤,其让路人打报警电话,自己打了120 ,并和朋友施某某开车把伤者送往医院,途中遇到120救护车,把伤者放到救护车上,就驾驶肇事车辆回到了肇事现场,后被带到了公安机关。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郭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救助被害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有自首情节,并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被告人郭某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本院对被告人郭某应当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建议对被告人郭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屈玉飞 审 判 员 周智霞 人民陪审员 王道宾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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