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驻民一终字第10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春彦,男,1952年1月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松启,女,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西超,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玉旺,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倩,女,1987年4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增堂,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党书平,女,195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德朝,男,195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闯,男,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春彦、张松启、贾西超、吴玉旺、胡倩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3)泌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春彦及张春彦、张松启、贾西超、吴玉旺、胡倩的委托代理人姚增堂,被上诉人党书平、黄德朝、黄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月13日中午12时许,被告胡倩在泌阳县中医院住院部四楼因其父张春彦受伤住院一事,与同在中医院治疗的黄闯、黄德朝等人发生纠纷、相互辱骂,后胡倩之父张春彦及张松启等人到四楼后,双方再次发生辱骂、相互厮打,事后泌阳县公安局泌水派出所对该起纠纷进行了处理,对吴玉旺、胡倩、贾西超三人均进行了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张春彦、张松启二人均进行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对黄闯进行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该纠纷发生后,原告党书平、黄德朝、原告黄闯(反诉被告)均在泌阳县中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其中党书平住院44天,花费医疗费3760.98元;黄德朝住院44天,花费医疗费5573.02元;黄闯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2271.2元。另查明,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党书平、黄德朝、原告黄闯(反诉被告)与被告张春彦(反诉原告)系同村邻里,在处理邻里关系时应本着互让互谅的原则和睦相处,但是原、被告双方在因琐事产生矛盾纠纷时,均不能采取克制态度让事件平息或者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反而采取不理智、违法行为在泌阳县中医院相互进行了厮打,因此双方对该纠纷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根据泌阳县公安局泌水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张春彦、被告张松启、贾西超、吴玉旺、胡倩连带承担三原告各项损失6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黄德朝请求的误工费按照每天160元计算的请求,原告仅提供了一份泌阳县房建开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黄德朝请求的即刻义齿费450元,因其提交的发票系复印件,且无法与原件核对,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张春彦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赔偿费用,因其住院时间为2013年1月12日,而双方在泌阳县中医院发生纠纷的时间为2013年1月13日中午12时许,因张春彦无法证明该损失是因双方在县中医院厮打所产生,所以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结合原告党书平、黄德朝、原告黄闯的证据材料及损失赔偿清单,原告党书平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费3760.98元;二、误工费7524.94元/年÷365天×44天=907.12元;三、护理费7524.94元/年÷365天×44天=907.12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4天=880元;五、营养费15元/天×44天=660元,合计为7115.22元。原告黄德朝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费5573.02元;二、误工费7524.94元/年÷365天×44天=907.12元;三、护理费7524.94元/年÷365天×44天=907.12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4天=880元;五、营养费15元/天×44天=660元,合计为8927.26元。原告黄闯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费2271.2元;二、误工费7524.94元/年÷365天×17天=350.48元;三、护理费7524.94元/年÷365天×17天=350.48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7天=340元;五、营养费15元/天×17天=255元,合计为3567.16元。被告张春彦、张松启、贾西超、吴玉旺、胡倩连带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赔偿原告党书平4269.13元(7115.22元×60%)、黄德朝5356.36元(8927.26元×60%)、黄闯2140.3元(3567.16元×60%),四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春彦(反诉原告)、张松启、贾西超、吴玉旺、胡倩连带赔偿原告党书平各项损失共计四千二百六十九元一角三分。二、被告张春彦(反诉原告)、张松启、贾西超、吴玉旺、胡倩连带赔偿原告黄德朝各项损失共计五千三百五十六元三角六分。三、被告张春彦(反诉原告)、张松启、贾西超、吴玉旺、胡倩连带赔偿原告黄闯(反诉被告)各项损失共计二千一百四十元三角。四、驳回原告党书平、黄德朝、黄闯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张春彦的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550元,被告张春彦、张松启、贾西超、吴玉旺、胡倩负担100元,原告党书平、黄德朝、黄闯负担4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原告张春彦负担。 宣判后,张春彦、张松启、贾西超、吴玉旺、胡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党书平受伤系张松山带人将其致伤,黄闯自2013年1月13日起开始执行10日的行政拘留,与其病历显示的时间存在矛盾之处,黄德朝受伤住院没有证据证明系五上诉人所为,且其治疗疾病与殴打致伤不一致;二、过错责任划分不合理。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在于被上诉人党书平、黄德朝、黄闯,其不应承担60%的责任;三、原判驳回张春彦的诉讼请求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党书平、黄德朝、黄闯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16时许,黄闯与张春彦相遇,双方发生争吵、厮打,张春彦于当晚21时许入住泌阳县中医院,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损伤。因打架斗殴,公安机关对张春彦自2013年1月13日至2013年1月23日执行行政处罚拘留十日,罚款500元,2013年1月15日办理出院手续,花医疗费1221.17元。党书平于2013年1月13日19:11:58入住泌阳县中医院,诊断为:1、颅脑闭合性损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3、右侧肋骨骨折待排;出院诊断:1、颅脑闭合性损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3、右侧肋骨骨折(陈旧性)。黄闯于2013年1月13日10:05:18入住泌阳县中医院,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入院两小时,因打架斗殴,公安机关对黄闯自2013年1月13日至2013年1月23日执行行政处罚拘留十日,罚款500元,2013年1月24日办理出院手续,花医疗费747.24元;2013年2月24日(农历正月十五)17时许,张春彦及其子张申、其妻胡国莲与黄闯发生争吵、厮打,致黄闯受伤入住泌阳县中医院,诊断:1、右手大鱼际处皮肤裂伤,2、右大腿软组织损伤;2013年3月2日出院,花医疗费1523.96元。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2013年1月12日张春彦与黄闯发生厮打、2013年1月13日双方在泌阳县中医院发生厮打及2013年2月24日,张春彦及其亲属与黄闯发生厮打的事实均认可,应予确认。张春彦等五上诉人上诉称党书平受伤系张松山等人所为,黄德朝受伤住院没有证据证明系五上诉人所为。根据查明的事实,2013年1月13日双方在泌阳县中医院发生厮打,张春彦等五上诉人致党书平、黄德朝受伤,且被泌阳县公安机关分别给予治安行政处罚,该事实应予认定。张春彦等五上诉人上诉称黄闯自2013年1月13日起开始执行10日的行政拘留,与其病历显示的时间存在矛盾之处。因黄闯自2013年1月13日起在泌阳县拘留所执行10日的行政处罚,原判支持其该10日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缺乏依据,但其花医疗费747.24元,应予支持。黄闯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费2271.2元;二、误工费7524.94元/年÷365天×7天=144.31元;三、护理费7524.94元/年÷365天×7天= 144.31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7天=140元;五、营养费15元/天×7天=105元,合计为2804.82元。张春彦按60%承担黄闯各项损失1682.89元。张春彦等五上诉人致党书平、黄德朝、黄闯受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公安机关对双方的治安行政处罚情况,划分双方的责任,并无不当。张春彦于2013年1月12日与黄闯发生厮打受伤住院。因其自2013年1月13日至2013年1月23日在泌阳县拘留所接受治安行政处罚,其反诉请求住院3天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但其花医疗费1221.17元,黄闯应承担张春彦的医疗费的40%,即488.47元。张春彦应赔偿黄闯各项损失1682.89元,与黄闯应承担张春彦的医疗费488.47元扣减,张春彦还应赔偿黄闯各项损失1194.42元。张春彦等五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他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部分处理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泌阳县人民法院(2013)泌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原判第一、二项确定的赔偿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13)泌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的第第三、五项; 三、张春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黄闯各项损失一千六百八十二元八角九分; 四、黄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张春彦损失四百八十八元四角七分; 上述第三、四项相抵后,张春彦应赔偿黄闯各项损失一千一百九十四元四角二分; 五、驳回上诉人张春彦、张松启、贾西超、吴玉旺、胡倩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张春彦、张松启、贾西超、吴玉旺、胡倩负担60元,黄闯负担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 德 群 审 判 员 丁 辉 审 判 员 廖 化 宇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志 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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