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一终字第48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成周,男,195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刘征,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平县林业局,住所地西平县。 法定代表人佟永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华堂,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户平安,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成周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2)西民二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成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征,被上诉人西平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谢华堂、户平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94年,原、被告达成口头租赁协议。原告将其位于西平县师灵镇岗王村委东的土地87.529亩租赁给被告张成周,租赁费每年5000元。1994年至今,被告一直使用该块土地,在该土地建设有养猪场并在该块土地取土烧砖,但未及时、足额缴纳租赁费。2006年1月26日,原、被告又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位于西平县师灵镇岗王村委东的土地61亩租赁给被告张成周使用,被告负责对土地进行平整,将现有的土地变成良田,平整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平整的土地使用期限为30年,(自2006年1月26日至2036年1月26日)。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土地租赁费12.6万元,协议签订之日一次交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对租赁的土地有自主经营权,原告不得干涉。协议到期后,被告将土地交给原告,必须保证适宜耕种。”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了土地租赁费12.6万元,开始使用该土地,在该土地建设窑场及其附属设施,取土制坯生产粘土砖。但未经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批准。经河南省国土资源研究院鉴定,因被告张成周建窑造成耕地种植条件严重破坏。经驻马店市恒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土地复垦费用111153元,土地复垦后,恢复期内造成的经济损失66216元。2011年9月22日,被告张成周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张成周所租赁原告的87.529亩土地,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应属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解除该合同,故原告的请求解除该合同,并拆除土地上面的附属物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张成周辩称该合同不能解除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2006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土地进行平整,改造成良田。现被告张成周在所租赁原告的61亩土地非法建窑,取土制坯生产粘土砖,造成耕地种植条件严重破坏。被告张成周已违反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该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应退还被告张成周所缴纳的未使用年限的土地租赁费。关于被告张成周的土地租赁费,原告自愿要求计算至2012年7月26日,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原告应退还被告租赁费126000元-(126000÷30×6.5)=98700元。被告张成周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并没有要求种植农作物,其建窑厂经过了相关部门批准,并没有破坏耕地,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 一、解除原告西平县林业局与被告张成周于1994年口头协议的土地租赁合同。二、解除原告西平县林业局与被告张成周于2006年1月2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三、被告张成周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拆除其在所租赁土地上的附属物。四、原告西平县林业局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退还被告张成周土地租赁费98700元。五、被告张成周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西平县林业局土地复垦费用111153元及土地复垦后,恢复期内造成的经济损失66216元。六、上述四、五项相抵后,被告张成周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西平县林业局款786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7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张成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与西平县林业局于2006年签订的书面协议系对1994年双方达成的口头租赁协议的确认;2、其砖厂项目用地经有关部门批准,系合法用地;3、河南省国土资源科学研究院所做鉴定不能作为证据适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西平县林业局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成周与被上诉人西平县林业局对双方存在土地租赁关系的事实不持异议。关于双方之间的口头租赁协议与书面租赁合同系何种关系的问题。双方当事人于1994年达成口头租赁协议,于2006年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书面约定租赁土地亩数与口头约定租赁土地亩数不同,张成周无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两者系同一合同.上诉人张成周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成周所建砖厂用地是否合法的问题。西平县人民法院(2011)西刑初字第55号判决认定张成周在租赁土地上非法见窑,造成耕地种植条件严重破坏,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该判决已经生效且执行完毕。上诉人张成周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河南省国土资源科学研究院所做鉴定应否采信的问题。该鉴定机构受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委托,且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成周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47元,由上诉人张成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胜 利 审 判 员 刘 东 审 判 员 丁 贺 堂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 永 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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