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灵民一初字第2217号 |
原告灵宝市涧西区建设村第一村民组。 法定代表人陈玉孝,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郑梅霞,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让民,男,汉族,生于1954年7月16日。 委托代理人张成琳,灵宝市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灵宝市涧西区建设村第一村民组与被告杨让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8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市涧西区建设村第一村民组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梅霞,被告杨让民的委托代理人张成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0日,我组与被告杨让民签订的协议,是因被告无理纠缠,阻挠施工,迫不得已签订的协议;被告房屋损毁因年代久远,暴雨所致,与我组没有任何关系,我组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撤销2013年9月10日我组与被告杨让民签订的协议。 被告辩称:原告灵宝市涧西区建设村第一村民组与被告杨让民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违背承诺,不履行协议,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书证,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协议系胁迫所签协议。 2、证人证言,证人李建育证言; 3、证人证言,证人张发旺证言; 4、证人证言,证人韩忠峡证言; 5、书证,告全组村民书一份; 6、书证,施工单位加固图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该协议书内容显失公平。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书证,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协议经过双方充分协商,自愿达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2、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被告均同意对被告的房屋价值进行评估。 以上证据证明该协议书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对该协议断章取义,曲解协议内容;证人均系该协议签订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告全组村民书,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施工单位加固图,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协议书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证人证言,因证人均系该协议签订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告全组村民书,形式不合法;施工单位加固图,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与本案无关,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5月20日,原告灵宝市涧西区建设村第一村民组在灵宝市涧西区桃林街实验小学对面建造房屋;原告方施工时开挖基坑,未按设计要求“土方开挖完成后应立即对基坑进行封闭,防止水浸和暴露”,致雨水灌入基坑,将相邻的被告杨让民的三层楼房损毁。被告杨让民找原告要求赔偿房屋损毁的经济损失,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协议:“甲方:建设一组;乙方:杨让民;“甲、乙双方就乙方三层小楼损毁赔偿一事经过双方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甲乙双方就杨让民三层楼房、二间瓦房及门楼,由于暴雨所造成的损失赔偿。二、甲方先预付乙方十万元,表示甲方诚意使工程正常施工顺利完工。就具体赔偿金额双方共同委托房产评估单位,以评估结果为准,全额赔偿(包括甲方所给的预付款)乙方房屋损失,评估费由双方承担。三、乙方赔偿款包括房屋损失费,租金损失费,房屋损失按房产评估结果为准,租金损失按实际租金计算,现确定租金18万元。评估结果出来后三日内甲方一次性全额支付乙方赔偿款(房屋损失费、租金损失费)。四、乙方接到甲方全额赔付后,双方就该纠纷到此终结,任何一方不得再行滋事。五、若有一方违约,违约方承担违约金十万元,并赔偿相应损失。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向被告先预付十万元。2013年9月11日,原、被告共同委托河南中和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被告“房屋及瓦房、门楼” 进行价值评估,2013年9月25日,河南中和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资产评估报告,被告房屋评估价值为359900元。被告找原告要求原告按协议约定支付赔偿款,原告拒不支付,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原告以协议书显失公平为由起诉,要求确认该协议书无效而引起诉讼。审理中,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灵宝市涧西区建设村第一村民组以与被告杨让民签订的协议书显失公平为由,要求确认该协议书无效。本案查明的事实是原告方施工时开挖基坑,未按设计要求“土方开挖完成后应立即对基坑进行封闭,防止水浸和暴露”,致雨水灌入基坑,将相邻的被告杨让民的三层楼房损毁。并非被告诉称系“暴雨所致。”该协议是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讨价还价,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内容,约定了原告、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是双方彼此妥协,协商一致的结果,并无显失公平。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灵宝市涧西区建设村第一村民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500元,由原告灵宝市涧西区建设村第一村民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进占魁 审 判 员 窦天星 人民陪审员 李茜彤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红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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