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灵民一初字第247号 |
原告郭世权,男,1963年3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建周,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国强,男,1970年2月3日生。 原告郭世权与被告杨国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郭世权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8日、4月24日、6月9日在本院12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世权及委托代理人刘建周,被告杨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世权诉称,2012年9月份,经城关镇五龙村村民党少东介绍,我承担被告杨国强位于北田村老宅院的建房劳务。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建房面积预算为133.34平方,分三层建设,一层地基由被告完成,二层劳务按每平方210元,三层、附西偏院二间劳务按每平方230元,房子前后出檐面积按50%计算,楼梯面积按200%计算,由被告支付劳务费。被告承诺一层主体完工付1.5万元劳务费,二层主体完工付1.5万元,三层主体完工付1.5万元。2012年12月我完成三层和西院主体工程,被告应付工程劳务费4.5万元,但被告仅付3.3万元。因天气较冷为了保证工程质量,我们双方协商停工。2013年3月,因工程劳务费拖欠我未开工,我们双方又在中间人党少东主持下达成施工付款办法,但由于被告仍未按说的支付劳务费用,造成工人停工 。我从2012年9月26日动工到2013年5月2日停工,工程总劳务费120100元,我完成整体工程量90%即11万元,被告已付我工程劳务费6万元,现仍欠我劳务费5万元。我多次催要,但被告视而不理,无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我的劳务费用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国强辩称,2012年秋,经我的朋友、原告的亲戚党少东介绍,我与原告郭世权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承揽我老房改造的全部土建工程,正负零以上按每平方210元,门楼、院墙等其他土建工程按点工计算,当时大工每天90元、小工每天70元,按照包工不包料,面积以实计算。后来双方为保障各自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我们又拟定了劳务合同。在开工后的日子里,我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用,但因为建筑用工劳务市场工价不断上涨,导致原告施工积极性挫伤,在我工地也是间断性的干。2013年5月30日,原告从我手中预支了10000元现金,6月2日,在我要求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原告强行将工人从工地撤离,单方面终止了合同。我认为原告因单方撕毁合同造成我损失4万余元,现还要求我支付工程款5万元,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 原告郭世权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实原告身份;2、证人党XX出庭证言及书写证明1份,证实2012年9月被告建房由原告组织人员承担建筑工程,以及双方约定建房面积、劳务费用的结算付款办法;3、证人燕XX、许xx出庭证言及务工人员19人签名的证明1份,证实原告带领务工人员19人给被告建房完成工程情况及因被告拖欠劳务费造成停工的事实;4、原告书写的建房面积、结算登记表2份及平面图纸1份,证实原告务工建筑面积及拖欠劳务费情况。 被告杨国强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9月至11月18日原告书写的用工情况;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1份;3、原告出具的领条3张,证实双方工程9月26日开工,2013年6月2日原告撤离工地。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及证据4的平面图纸无异议,对证据2党XX证言中付款办法有异议,认为应以合同为准,对证据3认为其是同原告签订合同,与其他工人无关,对证据4原告书写的建房面积及结算登记表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合同认为是2013年正月签的,系原告酒后所签,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证据4中的平面图纸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仅能证实原告未支付工人费用,不能证实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劳务费。原告个人提交的建房面积及劳务结算登记表,被告不予认可,又无相关资质部门认可,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秋,原告郭世权与被告杨国强经党少东介绍,由原告在灵宝市城关镇北田村的被告老宅院为被告建房,双方起初口头约定由被告完成基础工程,原告工队从正负零开始施工,包工不包料,每平方210元,楼梯面积1平方米按2平方米计算。具体工程结算面积以实计算。付款办法为主体封顶被告付50%,室内粉完付15%,外墙粉完付15%,剩余工程款待竣工后一次付清。2012年12月因天冷,双方协商停工。2013年春节过后,原被告就付款、工程进度再次协商并签订协议。2013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杨国强因故产生分歧,原告停止施工,撤离工地。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经施工过的房屋劳务款50000元,被告拒付,引起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要求对双方所争议的施工工程劳务进行评估定价,2014年4月24日经摇号选定河南至正工程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为鉴定机构,因资料不齐全,该鉴定部门未受理。经调解,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款,而被告杨国强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郭世权为被告杨国强建房,施建中因故停工,双方未对所建的工程劳务进行结算。虽然双方约定该工程包工不包料,并且约定有价格,但因所建工程系半成品,导致对该工程劳务计价标准难以确定。原告申请本院对其为被告所建房屋工程劳务进行计价,但因原告提交资料不全鉴定部门未予受理,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经施工过的劳务款5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国强辩称原告单方终止合同,为其造成损失,亦没有事实依据,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世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郭世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进占魁 审 判 员 窦天星 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
二○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红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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