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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新建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新建,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杜洪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扈家齐,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小罗,男,汉族。 原审被告河南省广宇建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新建,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杜洪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扈家齐,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小罗,男,汉族。

原审被告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青岛路69号。

法人代表刘全友,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徐新建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新建,被上诉人杜洪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扈家齐,被上诉人霍小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被告广宇集团中标汝南县常兴镇2012年度农业综合开发中低产田改造项目新打机井工程第一标段,工程总造价554800元。同年9月26日,广宇集团与河南众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众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该工程以中标价,交由众邦公司施工。同日,众邦公司与被告徐新建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众邦公司同样以中标价将该工程交由被告徐新建施工。之后被告徐新建、霍小罗与杜洪生签订钻井合同,约定:被告负责指定井位,负责监督钻井质量,原告负责钻井下井管,被告负责提供井管、石子等材料,付款方式为第一次付总工程款的30%,余款工程验收结束付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设备人员进行施工。2012年10月5日,被告霍小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杜洪生在任桥村打50米深井共计8眼,每米105元,计款42000元。该8眼井现已交付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被告广宇集团与众邦公司之间、众邦公司与被告徐新建之间名为劳务承包合同,实为工程转包合同,理由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广宇集团及众邦公司既没有实际参与施工,也没有提供施工设备及技术支持。被告徐新建、霍小罗将其承包工程的一部分,交由原告施工,双方之间构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广宇集团及众邦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全部工程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施工,被告徐新建、霍小罗又将自己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且双方均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述几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但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已交付使用,视为工程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理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新建、霍小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42000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2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徐新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杜洪生仅打8眼井就拒绝履行合同,其督促杜洪生履行合同,但杜洪生拒绝施工,并声称放弃8眼井的工程款,且霍小罗向杜洪生出具欠条其并不知情,故其不应向杜洪生支付工程款。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徐新建、霍小罗将工程分包给了杜洪生,并与杜洪生签订了合同。杜洪生打了8眼井并已投入使用,霍小罗向杜洪生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杜洪生42000元打井工程款,霍小罗予以认可,故杜洪生有权要求徐新建、霍小罗支付该42000元工程款。徐新建上诉称杜洪生仅打8眼井就拒绝履行合同,并声称放弃8眼井的工程款,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徐新建、霍小罗与杜洪生签订的合同亦未约定杜洪生打井的数量,故徐新建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徐新建上诉称霍小罗向杜洪生出具欠条其并不知情的问题。本案中,与杜洪生签订合同的相对人为徐新建和霍小罗,故霍小罗向杜洪生出具的欠条,杜洪生有权要求徐新建偿还。综上,徐新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徐新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光 明

                                             审  判  员    贾 保 山

                                             审  判  员    孙    强

                                             二○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 亚 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