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驻民三终字第00011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国山,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英,女,汉族。 上诉人徐国山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国山,被上诉人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原告在前,被告在后。2012年春,原告夫妇建楼房,被告不让原告在后墙留窗户并阻止原告施工,为此两家时常争吵。2012年8月19日8时许,原告李英骂谁在其盖房旁的大路上倒大便,引起原告李英与被告徐国山及其妻子争吵厮打,致原告李英受伤,当天入住平舆县第二人民医院外科治疗,诊断为软组织损伤,治疗3天,花医药费1982.3元,拍片费60元。2012年8月22日转入内科,治疗脑梗塞、高血压、糖尿病等,未提供相关治疗费用凭证。另查明,李英楼房承包给同村徐建国工程队承建,被告徐国山阻止其施工时,徐建国带人到其他施工点施工,未给原告多算工钱;原告李英也未提供遭受经济损失的证据。原告李英系农业户口,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两家因琐事争吵厮打,被告徐国山将原告打伤,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阻止建房遭受的经济损失45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因受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82.3元,因外伤住院治疗3天,误工费为54.28元(6604.03÷365×4)、护理费为54.28元(6604.03÷365×4)、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30)、营养费60元(3×20),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2240.86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徐国山赔偿原告李英经济损失2240.8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逾期履行,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徐国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其没有打伤李英,其不应当赔偿李英损失。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徐国山与李英对两家因琐事争吵并相互厮打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李英在与徐国山厮打中受伤,李英提供了平舆县第二人民医院的病例证明,徐国山应当对李英的受伤损失进行赔偿。综上,上诉人徐国山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国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光 明 审 判 员 贾 保 山 审 判 员 孙 强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 宏 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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