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辉民初字第999号 |
原告周红建,男,1980年1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思毅,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沈志鹏,男,198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培忠,男,1987年 5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秦晓,女,1988年2月13日生,汉族。 原告周红建、吴思毅、沈志鹏诉被告赵培忠、秦晓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周智霞独任进行审理,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红建、吴思毅、沈志鹏及被告赵培忠、秦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3年夏天,三原告为被告安装木门,安装完毕后双方结算,二被告下欠三原告安装费8051元,并于2014年1月26日向三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8051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共同辩称,被告从事室内门销售生意,三原告从事房门安装,原被告双方虽不存在书面雇佣合同,但口头对具体的雇佣内容作出了详细的安排。由于原告对安装事宜没有按正确的程序操作,给被告造成了安装错误,导致房门损坏,买方退货,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三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8051元及利息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围绕本案的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2014年1月26日赵培忠欠条一份,注明:“美心木门欠安装费8051元整,如有差错,重新核算。美心木门赵培忠2014.1.26”。证明美心木门欠其安装费8051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辩称当时出具欠条时是按照原告记的底出具的,后经核算发现有一笔430元的费用已与原告结算过了,应从总数中扣除。另外,原告没有按要求安装,造成业主退货等损失,不同意支付该费用。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一份能够印证被告欠原告安装费的事实,对原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7月份,原告周红建、吴思毅、沈志鹏三人合伙给被告赵培忠、秦晓的美心木门门市部安装木门,双方未签订书面安装合同。安装费经过陆续结算,至2014年1月26日,被告赵培忠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注明美心木门欠安装费8051元整,如有差错,重新核算。后被告经过核算发现其中有430元已给原告结算过,原告也表示没有异议。经原告多次催要下欠款7621元至今未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三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二被告支付安装费7621元,不再要求支付利息。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安装木门,被告应按约定支付价款。现双方经过核算下欠原告安装费7621元,被告拒不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 支付安装费762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方式进行安装给其造成了相关经济损失,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培忠、秦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周红建、吴思毅、沈志鹏安装费七千六百二十一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培忠、秦晓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智霞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