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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陈与被告刘国兴、刘美枝、驻马店市风光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牛犇汽车装饰美容中心(以下简称汽车美容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驻民一初字第3号 原告张陈,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朱殿成、李威亚,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国兴,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刘美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驻民一初字第3号

原告张陈,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朱殿成、李威亚,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国兴,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刘美枝,女,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驻马店市风光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牛犇汽车装饰美容中心,住所地驻马店市。

代表人刘振,该中心经理。

上列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其朋,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陈与被告刘国兴、刘美枝、驻马店市风光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牛犇汽车装饰美容中心(以下简称汽车美容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张陈的委托代理人朱殿成,被告刘国兴、刘美枝、汽车美容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其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陈诉称,2010年11月20日,被告刘国兴、刘美枝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其借款150万元。该借款由汽车美容中心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将150万元汇入被告刘美枝帐户。同日刘国兴、刘美枝向其出具借款借据及收据。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刘国兴、刘美枝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2013年11月21日,经双方清算,截止2013年11月4日,被告刘国兴、刘美枝共欠其借款本息4013069元。请求判决被告刘国兴、刘美枝偿还至2013年借款本息4013069元及此后利息到清偿之日;判决被告汽车美容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刘国兴、刘美枝、汽车美容中心答辩称:一、张陈不是本案的原告人,诉讼主体不合格。答辩人虽与张陈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出具借据及收据,但张陈并未履行支付借款义务。而是河南天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了借款给付义务,仅以张陈名义办理借贷手续而已,实际上张陈150万元债权根本不存在。出借人应当是河南天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二、原告张陈与答辩人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为无效合同。不属于借款人所有或出借人没有支配权的财产所形成的借贷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河南天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股东名义发放贷款,不仅规避法律,同时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和《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21条的规定,借款担保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三、答辩人实际收到河南天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借款是129万元,而非张陈的150万元。答辩人已归还河南天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4个月利息21万元。答辩人刘国兴、刘美枝借款本金应予返还,借款利息不应支持。担保合同无效,原告请求汽车美容中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0日,张陈与刘国兴、刘美枝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刘国兴、刘美枝向张陈借款150万元,期限两个月;自2010年11月20日至2011年1月19日,月利率为1.5%;借款用途为经营,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款;还款方式为按约定付息,到期还本,担保人和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借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除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出借金额每日3‰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借款担保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该合同由汽车美容中心作连带责任担保,河南天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借款担保合同签订的同时,张陈与刘国兴、刘美枝签署借据,刘国兴、刘美枝向张陈出具收据,载明刘国兴、刘美枝向张陈借款150万元,并收到该15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5%,见证人为河南天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人为汽车美容中心。借款担保合同、借据、收据签订的当日,张陈以苏丹丹的户名向刘国兴、刘美枝转款139.5万元,余款10.5万元没有证据证明付给了刘国兴、刘美枝。刘国兴、刘美枝借款后,借款利息清结至2011年7月19日。经双方结算,截止到2013年11月4日,刘国兴、刘美枝共拖欠张陈借款本息4013069元。借款本金及2011年7月19日至今的利息刘国兴、刘美枝拖欠未还。2013年11月21日,张陈向刘国兴送达借款催收清单,催收清单载明:应还利息及费用合计4013069元。按照双方的结算结果,2011年7月19日至2013年11月4日,共计二十八个半月,双方结算利息及费用为4013069元-1500000元=2513069元,月利率为5.8785%。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12月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

以上事实,有张陈与刘国兴、刘美枝、汽车美容中心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收据,银行转款款回单、催收借款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陈与刘国兴、刘美枝、汽车美容中心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虽然向刘国兴、刘美枝银行卡账户转款不是张陈本人,刘国兴、刘美枝归还借款利息也未直接转到张陈的账户上,但张陈对转款行为和事实认可,也未他人主张权利,张陈与刘国兴、刘美枝、汽车美容中心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有效。汽车美容中心自愿为刘国兴、刘美枝借款作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担保有效。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张陈分三笔向刘美枝的银行卡转款1395000元,另外105000元称是付给刘国兴、刘美枝的现金,无证据证明,应认定为预先扣除的借款利息。刘国兴、刘美枝、汽车美容中心称预付的利息是210000元,除张陈预先扣除的105000元外,另外105000元是付的现金,也未提供证据,认定刘国兴、刘美枝、汽车美容中心预付利息105000元。张陈实际付给刘国兴、刘美枝借款139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刘国兴、刘美枝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1395000元归还借款及借款利息,汽车美容中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刘国兴、刘美枝、汽车美容中心关于张陈不是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出借人应当是河南天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的答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张陈与刘国兴、刘美枝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1.5%,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3年基准贷款利率6%的四倍。但加上违约金及其它费用,张陈与刘国兴、刘美枝结算利息的利率超过了该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国兴、刘美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陈借款1395000元及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1年7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国兴、刘美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

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 德 群

                                             审 判 员  廖 化 宇

                                             审 判 员  丁    辉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志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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